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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欧阳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欧阳XX,(……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欧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欧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2年12月,经被告亲属介绍原、被告相识后,于2003年2月便在广东以夫妻身份同居。X年X月X日生男孩欧阳XX,X年X月X日生长女欧阳XX,X年X月X日生次女欧阳XX。2007年9月3日双方到嘉禾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手续。自从原告连生二个女孩后,被告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逐渐暴露出来,把原告人视为他的眼中钉,不当人看,处处故意刁难原告,稍有不顺意,但对原告拳脚相加,驱赶原告出门。2009年4日被告为家庭琐事在广东将原告毒打一顿后,强行将原告带回嘉禾,要求原告先去医院结扎,然后去离婚。原告到嘉禾车站后,设法逃离了虎口。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自2009年5月13日晚原告遭被告殴打后,已无任何形式的来往,一直分居。2010年6月4日,原告曾向嘉禾法院提起离婚诉某未获支持。现特具状向法院请求:1、准某、被告离婚;2、男孩欧阳XX或二个女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选择;3、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分,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4、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2、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自2009年5月20日至今一直在深圳市小梅沙酒店任客房部服务员一职。

3、盐田区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复印件3份,拟证实原告身体患病,已丧失生育能力。

4、医药费发票4张,拟证实原告因治病花去医疗费452.2元。

5、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2010年6月原告曾向嘉禾法院提起离婚诉某。

6、债权人杨XX提供的被告欧阳XX借款明细,拟证实被告分别欠杨XX和李XX借款9073元和3000元。

证人杨XX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分居至今,被告分别欠其本人和李XX借款9073元和3000元的事实;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分居至今,收取被告彩礼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某,我同意离婚,3个小孩全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

为支持其答辩某事实及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7、法庭审理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感情未破裂和小孩抚养状况以及被告给付原告彩礼8000元的事实。

8、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在深圳工作,原、被告是分离而不是分居;证据3不具有证明原告无生育能力的证明力;证据4应结合医院的诊断才能确认其合法性及有效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人杨XX的证言予以认可,对证人李XX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杨XX的证言予以认可,对证人李XX陈述去了8000元彩礼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7、X号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杨XX的证言原、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XX证实其收取被告彩礼礼金8000元,此款已用于原告治病,原、被告对收取彩礼一事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人李XX收取被告礼金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在广东打工,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欧阳XX,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欧阳XX,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欧阳XX。2007年9月3日,原、被告在嘉禾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分居至今。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累计欠杨XX借款9073元,欠李志国借款3000元。婚生3个子女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近年来,经医院检查,原告患多种疾病需要治疗。2010年6月,原告向嘉禾法院起诉某婚未获法院支持。原告遂再次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2年之久,本院2010年7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某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无明显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身患多种疾病需要治疗,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环境出发,结合3个小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的实际情况,以次女欧阳XX随原告生活,男孩欧阳XX、长女欧阳XX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欠杨XX和李志国的借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属被告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李XX与被告欧阳XX离婚。

二、婚生次女欧阳XX由原告李XX抚养随其生活,男孩欧阳XX、长女欧阳XX由被告欧阳XX抚养随其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债务中欠债权人杨x元,由欧阳XX负责偿还;欠李志国3000元,由原告李XX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00元,被告欧阳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勇军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某,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某离婚。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某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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