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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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码两论摩托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91公里加7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马xx撞倒,造成车辆损坏,马xx受伤的交通事故,马xx经伤情鉴定为重伤。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码两论摩托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91公里加7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马xx撞倒,造成车辆损坏,马xx受伤的交通事故,马xx经伤情鉴定为重伤。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21日18时5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在302省道任固镇商城段撞到一名老太太,事故发生后,其就和120急救车一起到医院救治伤者。

2、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21日傍晚,其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走时,被一辆两轮摩托车从后边撞倒,被撞后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3、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害人马xx负次要过错责任。

4、被害人马xx的出院证。

5、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6、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

8、调解协议及收款条,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

9、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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