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系本案原告彭某甲。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与被告胡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原告彭某乙、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甲,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彭某周承包了光明乡高滩水电站,被告胡某某为光明乡电管站工作人员,2001年光明乡电管站转为光明乡供电站,2003年8月17日,光明乡高滩水电站,光明乡电管站相关人员对帐务进行结算,被告胡某某共欠彭某周3210.5元,被告胡某某于2004年1月18日出具欠条。2005年5月,彭某周不幸触电身亡。之后,原告作为彭某周的权利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201.5元。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彭某周的关系;
2、1997年5月1日及2000年5月1日光明乡政府高滩水电站承包合同书,证明死者彭某周曾承包了光明乡高滩水电站;
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胡某某欠款的事实;
4、证明,拟证明胡某某于2002年9月进供电站工作;
5、李一明出具的证据,拟证明彭某周在承包高滩水电站时未欠光明乡政府的帐;
被告胡某某辩称,欠条属实,但被告胡某某只是欠当时的光明乡电管站的钱,并非彭某周个人的钱,因为当时彭某周是光明乡电管站的出纳,在结帐时因为有些电费未全部收上来,而才打的欠条,欠条上亦注明了是电管站的钱,电管站现还欠被告的工资,被告同意一起结算,该补的补,该还的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证据。
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庭审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彭某甲系彭某周之父,彭某乙系彭某周之妻,彭某丙系彭某周之子,光明乡电管站系由光明乡政府成立的自负盈亏的临时机构,于2001年9月解散。光明乡电管站在解散之前有职工5人,即站长胡某良,会计陈华勇,出纳彭某周,职员付泽球、胡某某。2001年9月,光明乡电管站解散后,部分人员被招聘入光明乡供电站工作,由桂阳县供公司农电部管理,原光明乡电管站职工经进行结算,被告胡某某下欠电管站电费收入3201.5元。并于2004年元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乡电管站电费3201.5元”。2005年5月,彭某周不幸触电身亡,为此,三原告以彭某周的权利继承人身份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胡某某下欠光明乡电管站的电费应当予以偿还,但是三原告以被告胡某某下欠光明乡电管站的电费属下欠彭某周个人债务为由向本院主张权利,无证据证明胡某某下欠电管站的电费属欠彭某周个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
二O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