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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诉白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买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买某因与被告白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买某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并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彩礼,商定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按照当地习惯于结婚前几天将原告方的陪嫁拉到被告家中,但2010年4月11日,被告突然要求退婚,并于2010年8月25日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经沁阳市人民法院以(2010)沁民初字第X号判某判某买某返还白某7000元彩礼。但被告不想返还原告的陪嫁财产。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某:1、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财产给原告(财产有:棉被子三条、床上用品十件套五套,枕芯六个,总计84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起诉陪嫁财产只有三条被子、一个红色五件套;在被告起诉原告返还彩礼一案中沁阳市人民法院判某买某返还7000元,是综合彩礼和嫁妆之后作出的判某;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陪嫁财产多少,价值多少;2、被告是否拒不返还原告的嫁妆;3、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买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票据一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某嫁妆有床上用品十件套五套,每套1380元,五套合计6900元,枕芯六个、靠背芯二个。其中靠背芯二个没有拉到被告家;3、判某、诉讼费票据、收据共三张,证明本案诉请在沁阳法院起诉中没有审理,并且原告已返还被告7000元。原告申请证人徐永光、范俊山、闪建国出庭作证,徐永光证实其陪同原告及原告母亲去孟州买某妆,共买某五包(一包红色的、一包花的、一包灰色的、其余两包记不清了),被告去原告家拉嫁妆时被告开了一辆灰色大屁股车,其帮忙提了两包放在被告车上,包内什么东西不清楚,车上还放有一条被子我看到往车上装了;范俊山证实被告去原告家拉嫁妆其也去帮忙了,帮忙提了两包嫁妆;闪建国证实拉嫁妆当天其帮忙提了一个透明的包还有一条被子放在了被告的车上,具体里面装的什么不知道。

被告白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出原告与证明人是亲戚,证实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其提出当时白某起诉返还x元彩礼,但法院酌情判某7000元,是因为法院考虑到买某去拉嫁妆太麻烦,剩余的4000元是抵嫁妆了;对原告申请的三名证人的证言认为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白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判某一份,证明当时白某起诉返还x元彩礼,但法院酌情判某7000元,是因为法院考虑到买某去拉嫁妆太麻烦,剩余的4000元是抵嫁妆了,当时买某说嫁妆不要了。被告申请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是被告的舅妈,也是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被告去拉嫁妆时其不知道,被告白某拉完嫁妆后叫其去看了一下,有一个红色的床上用品包和3条花被子,被子是用旧床单包的,并证明按照当地习俗,一般陪嫁是被子4条,床上用品最多四套,拉嫁妆应该经过媒人。

原告买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判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认为不属实。

本院依职权到被告白某家中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家中现存的陪嫁财产有被子三条和床上用品五件套一包。

被告白某提出测谎申请,原告买某同意并表示接受测谎结果。2011年11月24日被告白某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测试,检测到被告白某记忆中存在从买某家拉走的嫁妆,只有被子三条、床上用品(五件套)一套的相关信息,买某未接受心理测试。原告买某认为该测试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白某对该结论无异议,并要求原告承担测试相关费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主张出具证明的人系原告亲戚的观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三位证人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且仅证实有嫁妆的存在,具体嫁妆为何物,为多少均没有证实,故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因丁某某与白某系亲戚关系,证言效力相对较低,且原告否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结论,本院予以参考。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买某与被告白某于2010年1月中旬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双方约定结婚,被告白某于4月8日将原告方的陪嫁财产拉至被告白某家中。后因购买某饰发生纠纷,双方解除婚约。2010年8月被告白某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买某返还彩礼x元,沁阳市人民法院酌情判某买某返还彩礼7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原告买某主张被告白某拉走的嫁妆有:棉被子三条、床上用品五套(十件套),枕芯六个。被告白某认可并同意返还的嫁妆有:被子三条、床上用品(五件套)一套,上述物品现存放在被告白某家中(焦作市X区电务东家属院二单元三号)。

另查明,被告白某进行心理测试的费用及路费共计2263元。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婚嫁习俗,结婚前,男方会向女方赠送彩礼,女方多陪送嫁妆。本案中,原告买某的父母以原被告结婚为目的,为买某陪送的嫁妆,属于对原告买某的赠与,该嫁妆在双方约定的结婚日期之前由被告白某拉至自家并占有至今。原被告结婚不成,被告白某已无权占有买某的嫁妆,应当返还给原告买某。原告买某要求返还嫁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白某实际拉走的嫁妆种类和数量,原告买某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庭审情况及心理测试、现场勘验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买某的嫁妆有被子三条、床上用品(五件套)一套,被告白某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某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某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买某的嫁妆被子三条、床上用品(五件套)一套。

二、测试费及路费2263元由原告买某承担。

三、驳回原告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买某负担25元,由被告白某负担2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某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刘同智

审判某李婧

审判某程志猛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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