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江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江某借款x元,承诺2008年4月23日还款,2008年3月30日被告高某某又向原告江某借款x元,并承诺2008年4月30日还款,以上两笔借款均有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多种理由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高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分别于2008年3月23日、3月30日向原告江某借款x元和x元,并出具了二份借条还约定同年4月23日、4月30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多种理由分文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以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江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江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江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志刚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