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X,女,1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号。
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市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黄X,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内x号。
法定代表人林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X与被告汪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雪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汪XX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崇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2009年4月28日16时,被告汪XX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向化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民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向民路由北向南骑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鉴某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合计x元,要求被告汪XX给予赔偿,被告中保崇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汪XX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某报告。
2、门诊病史、出院小结。
3、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鉴某费票据。
4、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汪XX辩称,事故发生过程本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属实,现愿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中保崇明支公司辩称,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16时,被告汪XX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向化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民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向民路由北向南骑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09年12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某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某,鉴某结论如下:龚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今后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
另查明: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保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被告中保崇明支公司认为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赔偿,具体以法院审核为准。被告汪XX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被告中保崇明支公司认为按20天计算,应为400元。本院审核后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2个月,每天40元)。两被告认可60天,但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根据鉴某结论及相关标准,对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7个月,每月1591元)。被告中保崇明支公司认为应按最低工资计算。被告汪XX对每月工资标准没有意见,但认为应按5个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家电业务,可按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其它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司法鉴某,确认原告误工费x元(x元/x天)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3个月,每月1500元)。两被告认可3个月,但均认为过高。本院根据鉴某结论及本地护理市场的相关水准,确认原告护理费36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X20年X10%)。两被告均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X20年X10%)。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两被告均认为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花费部分交通费属实,结合原告的就医、鉴某等实际情况,对交通费予以确认。
八、鉴某费:原告主张鉴某费1800元。被告中保崇明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汪XX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情予以鉴某,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对鉴某费1800元予以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两被告表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汪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汪XX驾驶的车辆已向中保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中保崇明支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XX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等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某费等共计人民币9609元;
三、原告龚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3元,由被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雪峰
书记员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