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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温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物资,由张某乙提供担保。同时,还约定了租赁费价格及租赁物资损失赔偿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资的义务,而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归还部分物资。2009年9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租金x元,物品损失9858.5元。随后被告还了x元租金,还欠x元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资价值9858.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品损失总计x.50元;2、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温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2008年1月6日租赁物资出库单、2008年5月9日租赁物资出库单各一份;3、2009年9月12日经办人吴太林出具的欠条一张;4、双方对账清单一份。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反映本案争议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起诉、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张某乙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温某某系环东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以温某某为甲方、以张某甲为乙方、以张某乙为担保方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建筑物资,物资规格、数量以甲方的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限自提取租赁物资起到归还之日止;租赁价格以甲方价格表为准,经双方协商的以协商价格为准。如甲方违约取消协商价格,以甲方价格表准执行。损害、丢失物资以当时市场价赔偿;丙方负担保责任,保证结清全部租赁费和追回所有物资。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在合同的甲方、乙方、担保方处签名。同时,张某甲在合同上注明“工地委派验收:王光生、吴太林。注明协商价:钢管每日0.013元/米、扣件每日0.01元/个、铁皮每日0.3元/张”。租赁合同签订后,温某某按约定交付租赁物资,吴太林对租赁物资验收后,在租赁站出库单提货人处签名。2009年9月12日,双方经结算,受张某甲委派的吴太林向温某才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张某乙工地欠环东租赁站租赁费共计x元整;欠钢管493.5米、扣件400个、大铁皮5张、小铁皮2张、顶丝3个、欠丝1000个。经办人:吴太林。”后张某甲支付温某某租赁费x元,下欠租赁费x元未付,未返还的租赁物资经核算,折款9858.5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由张某乙担保,租赁温某某的建筑物资,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租赁法律关系。张某甲在与温某某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期间,指定并委派吴太林、王光生为验收人,因此,吴太林验收物资后向温某某在出库单上签名及双方结算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代理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张某甲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

租赁合同签订后,温某某自觉履行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张某甲收到和使用租赁物资后向温某才办理了租赁物资的验收手续,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资。虽然双方结算后张某甲出具欠条,并支付部分租金,但对下欠的租赁费x元未付,部分租赁物资未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依法承担向温某某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资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张某乙作为张某甲的担保人,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因此,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温某某租金x元;并返还原告温某某钢管493.5米、扣件400个、大铁皮5张、小铁皮2张、顶丝3个、欠丝1000个,逾期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物资损失9858.5元。

二、被告张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涛

审判员殷玉伟

审判员李靖s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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