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安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典礼仪式。1998年6月生育儿子安某彪,2002年生育女儿安某。婚后,被告整日沉迷于赌博中,对我和孩子的生活置若罔闻,以致我与被告感情长期不和,自2002年分居至今。特别是2010年12月份,女儿急病住院期间,被告对治疗女儿病情只拿出2000多元钱,在女儿急需转院时,被告及其父母拒绝再拿钱。婚后至今被告从来没有负担过我们母子三人的衣食住行,孩子一直随我在娘家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两个孩子由她抚养,如果判离,我抚养儿子,她抚养女儿。原告所诉情况不实,我没有对孩子不管不问,平时孩子要钱我都给,我不在家时我母亲给钱。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儿子、女儿的户籍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于199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安某彪,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安某。近年来,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某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给自己一次机会,一定把父母、妻某、孩子照顾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6年3月结婚至今已长达十五年之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某情,并生育两个子女。近年来,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某情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增进交流和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经合议庭评议,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安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