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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王某乙、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7月20日

出生,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X号。

委托代理人侯建伟,河南万翔(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村民

委员会第一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中段。

负责人杨某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乙、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聂寨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聂寨村X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水林、倪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6月20日,聂寨村X组与亚星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亚星公司承建聂寨村X组X号、X号居民安置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双方并就工期、款价、质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由王某乙作为亚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6年7月4日,亚星公司与王某乙签订了一份《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双方就成立单位工程项目部的相关责任、权益进行了约定。2006年7月20日,王某乙以亚星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一份《安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亚星公司将聂寨村X组的X号居民安置楼的水电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李某某,并就工期和款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7年6月11日,李某某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竣工后,与作为亚星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王某乙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单,约定李某某已完成工程量为492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7元,工程款共计x元,已支付x元,因李某某迟延交工,扣除违约金3381元,暂欠工程款x元。2007年6月18日,王某乙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某聂寨一组X号楼水电工程款拾万元正”。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该工程款,至今未付。二、亚星公司承建的聂寨村X组X号、X号居民安置楼竣工后,双方经工程结算,聂寨村X组已支付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亚星

公司委托王某乙与聂寨村X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亚星公司又将自己承包的聂寨村X组X号、X号居民安置楼交由其成立的单位工程项目部施工,该项目部又将其中的X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李某某施工,因而该项目部拖欠李某某的工程款应由亚星公司承担。王某乙与李某某的工程结算,应视为其履行的职务行为,所以王某乙不应承担承担民事责任。亚星公司与王某乙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应属内部协议,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聂寨一组已将工程款项支付亚星公司。因而,李某某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亚星公司辩称李某某与王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自己无关,该债务应由王某乙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王某乙辩称理由,应予采信。李某某放弃对聂寨村X组的起诉,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工程款x元人民币。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由亚星公司负担。

宣判后,亚星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王某乙与李某某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关于案中聂寨村X组X号、X号居民安置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先由王某乙联系并与聂寨村X组协定相关事宜,后以我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由王某乙挂靠我公司进行工程施工,我公司未对该工程进行任何投资和管理。另外,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由王某乙全部支取,我公司未取得任何工程款。至于本案中王某乙与李某某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事宜,我公司直到诉讼时才发现。我公司从未授权王某乙代表与任何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在该合同上,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王某乙并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只能属于个人行为。二、我公司不是本案债务人,不能承担本案债务。王某乙向李某某出具工程结算单和欠条,应是王某乙向李某某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据此可依法确认王某乙与李某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王某乙是债务人,李某某是债权人,王某乙应向李某某清偿债务。王某乙与李某某之间的特定关系,与我公司及任何第三人不发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审判决,后患无穷。由于涉案工程系王某乙挂靠我公司进行施工,一切施工行为由其自行做主,我公司是无法进行任何控制的。就本案的《欠条》,我公司根本不清楚该笔欠款是否存在,也不清楚欠款数额有多少,若按原审判决的理论并予执行,就意味着王某乙可以以施工为由向任何第三人出具欠条,然后由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且这种“债务”却无止境。这样,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就流于形式等,请求改判王某乙支付李某某工程款10万元人民币。

针对亚星公司的上诉理由,李某某辩称:一、王某乙以亚星公司名义在2006年7月20日与我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及欠条,系代表亚星公司的职务行为。首先,根据2006年7月4日亚星公司与王某乙签订的《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证据证明亚星公司在2006年6月20日与聂寨村X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随即于2006年7月4日就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并与王某乙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确定王某乙为聂寨村X组居民安置楼X号、X号楼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也就是说王某乙只要是处置聂寨村X组居民安置楼X号、X号楼工程项目的一切行为,均应视为是代表亚星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行为后果均应由亚星公司承担。虽然目标责任书约定工程不得转包,但该约定系亚星公司内部目标责任管理制度,不能对抗李某某行使债权。即便是王某乙违反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造成损失,那么亚星公司完全可以依据目标责任书追究王某乙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根据2006年6月20日亚星公司与聂寨村X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亚星公司承建的就是聂寨村X组居民安置楼X号、X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其中X号楼的水电工程就是王某乙以亚星公司的名义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包给我施工的。签订合同时王某乙明确告知我,该工程总包人是亚星公司,他本人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李某某就是冲亚星公司是大公司,信誉好,才敢在《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自己垫资承建聂寨村X组X号楼的水电工程安装,否则李某某绝对不会垫资承建的。二、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亚星公司应当从此案中吸取教训,堵塞公司经营管理中的漏洞,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杜绝此类事情的发生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7月20日,王某乙以亚星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2007年6月11日,王某乙以亚星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以及2007年6月18日,王某乙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均未加盖亚星公司印章。二、王某乙直接从聂寨村X组支取工程款,由亚星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三、2009年3月28日,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聂寨村X组的诉讼,2009年3月31日,原审法院在庭审上,准许李某某撤回对聂寨村X组的起诉。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一、王某乙与李某某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欠条”。二、聂寨村X组在“安置楼工程结算”单上注明“工程款全部由王某乙领取”。三、亚星公司给聂寨村X组开具的“河南省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王某乙以亚星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以及王某乙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未经亚星公司授权,事后亦未经亚星公司认可,故王某乙应对以上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李某某在王某乙未出示亚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王某乙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导致其对工程结算主体认识错误。亚星公司根据其与王某乙签订的《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聂寨村居民安置楼工程承包给王某乙后,疏于管理,对形成本案纠纷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王某乙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有误,故实体处理欠妥。李某某已撤回对聂寨村X组的起诉并经法院准许,原判再列聂寨村X组为被告已无必要。亚星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工程款x元人民币。

三、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某乙前款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由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李某军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杜麒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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