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正阳县X镇X村委六组。
代某人隗某甲,该组组长。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某人李某某,政府县长。
委托代某人曲某某,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某人崔某某,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正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某人隗某乙,村委副主任。
委托代某人任学凯,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正阳县X镇X村委六组不服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行辖字第X号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2010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正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某人隗某甲,被告委托代某人崔某某,第三人委托代某人隗某乙、任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10)X号关于正阳县X镇X村委第六村X组与陡沟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北片约190亩原属陡沟镇X村委六组集体所有,陡沟镇X村民委员会自1964年在该片地上建林场以来,一直对该片土地连续管理使用至今;争议地南片约185.6亩原属淮河河道,1964年以来逐年淤积而形成的,且陡沟镇X村委第六村X组于陡沟镇X村民委员会均提供不出土改时分配给农民的证据及四固定时该片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证据,依据《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豫政〔1992〕X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将争议地北片约190亩确权给陡沟镇X村农民集体所有,使用权归隗某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南片185.6亩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表;2、受理案件通知书;3、调查隗某权、隗某贵等31人的笔录;4、调解笔录;5、(2010)X号行政决定书;6、2010年2月4日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做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及第三人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7、调查隗某权、隗某贵、隗某东、隗某五、闵照堂、隗某州、许世耀、隗某劲、隗某轩、隗某录、隗某连、严本礼、隗某远、隗某强、隗某发、袁新勇、隗某旺、隗某华、闵广春、隗某贵、隗某关、隗某信、隗某甲、隗某事、许毕成、隗某学、隗某学、隗某毫、隗某权、厦金华、祝中华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在1964年后一直由村委经营管理,其中部分土地1964年前系原告所有,另一部分系逐年淤积的沙滩。原告对隗某贵、隗某旺、隗某权、隗某东、隗某五、隗某华、隗某州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上述人员与第三人及其村委干部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8、正阳县水务局鉴定书,证明争议土地位于无堤防历史最高水位以下。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用水务局的鉴定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无异议。9、《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1992〕X号)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原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正阳县X镇X村委六组诉称,其所有的375.6亩土地被隗某村委会占有,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行初字第X号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事实清楚,已受法律保护。被告乱作为的行为给其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10)号行政决定;2、依法判令被告作出侵权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正阳县X镇X村委六组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1、隗某六组村民隗某坤、隗某明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十分及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十份;2、甲方为陡沟镇X村,乙方为隗某六组村民隗某礼等人的《农民承包责任田合同书》四份;3、调查闵照堂、隗某友、隗某忠的调查笔录;4、隗某六组隗某田、许必成等二十一位村民的证言;5、照片8张;6、2002年隗某村委班子研究决定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属原告所有。被告认为第1、2、6份证据与争议的土地无关,认为第4份证据中的证言不属实。第三人认为以上证据与争议土地无关。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北片约190亩土地虽原属原告所有,但1964年建林场以来由被申请人连续管理使用至今;争议地南片约185.6亩原属于淮河河道,且原告正阳县X镇X村委提供不出土改时分配给农民的证据,原告正阳县X镇X村委及第三人正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均提供不出四固定时该片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证据。被告依据《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1992〕X号)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10)X号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
第三人正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述称,被告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以调查材料系林业部门调查不能作为处理土地纠纷的证据理由不成立,因林业部门系被告的职能部门,且争议土地系林业用地,故被告有权要求职能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没有明确显示六组村民所承包的土地包含争议土地,与本案争议的实施没有关联性;第5份证据没有附文字说明,不符合有关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3、4、6份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淮河北岸,紧邻淮河。争议土地位于原告西南方向,淮河河道北边缘处,该河道无堤防,栽有杨树及少量板栗树,面积约375.6亩。经正阳县水务局鉴定,该部分争议土地位于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水位以下。争议地北片190亩土地,1964年第三人建林场以前属原告集体所有,后由于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沙化,为防水固土,合理利用土地,原隗某村委响应上级号召于1964年开始在该部分土地建林场,后该地块一直由原隗某村委受益。1990年原隗某村委分为第三人和祝湾村委,将林场分给了第三人。第三人组织有专职人员看护林场,并在该地块上曾栽过果树、杨树、杉树等多种树种。1997年第三人将该地块承包给了本村村民。自联产承包责任制至今,原告多次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想要回争议土地,摘种果树期间第三人曾返还过原告栽有梨树的土地100亩左右,2002年又返还给原告50亩。争议地南片面积约185.6亩,原属淮河河道,系淮河多年淤积形成。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曾作出正政林行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以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出土地所有权的合法有效证据,且争议土地位于淮河历史最高洪水位为下为由,依据《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1条、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之规定,将争议的约375.6土地所有权确权给国家所有,其中北片1964年第三人建林场使用的约190亩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平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08)X号处理决定。被告对本院的判决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作出(2009)驻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2009)平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争议地南片约185.6亩原属淮河河道,经正阳县水务局鉴定,该部分争议土地位于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水位以下;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片争议地在土改时已分配给其所有,故被告将该部分争议地确权给国家所有,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然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争议地北片190亩土地,虽原属原告集体所有,但自1964年第三人已在该争议地上建林场且连续使用至今,已满20年;原告虽曾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想要回争议土地,但考虑到该片争议地已承包给村民,且栽种有树木,被告根据具体情况将该片争议地的所有权确权给隗某村农民集体所有,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土行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腾
审判员秦德生
代某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