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l9XX年X月X日出生,X族,重庆巧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泽勇,(略)(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重庆巧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原审被告重庆巧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阳某某、高某某,南通三建的委托代理人龚泽勇,巧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重庆鑫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开发区X路的“奥韵•阳某雅筑”工程发包给南通三建修建,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6日,合同价款暂定为x.00元等。同年3月,南通三建将其承建的“奥韵•阳某雅筑”工程的建筑劳务工程分包给巧升公司,工程内容为高某住宅,人工挖孔桩基础,地下二层、地上三十一层框架,建筑总面积约x.43,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约定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量80%的劳务工程款,装修、装饰工程按月进度完成工作量支付80%工程款、次月5日支付,工程完工施工人员全部撤场后五日内支付至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南通三建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付款后,支付至97%,余款3%等工程保修期满二年后,根据保修情况结清。此后,巧升公司将该劳务工程内部承包给张某甲。
2008年5月8日,张某甲作为招聘方(甲方)与受聘方阳某某(乙方)签订《建筑劳动用工聘用合同》,约定了甲方招聘乙方负责管理“重庆永川奥韵阳某雅筑”工程项目范围内A、B栋Bx所有劳务。甲方按月进度付款至80%,每月25日前收方结算,下月15日前付款,余款20%体工程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所有劳动者实行计件工资,地坪标高某下按18元每立方米计算,地坪标高某上7元每平方米计算(按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阳某某组织包括唐某某在内的的九人进入巧升公司承包的奥韵阳某雅筑工程完成了该工程A、B栋Bx工作,2009年9月12日,张某甲与阳某某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张某甲确认唐某某所在班组已完成的工作量应付劳动报酬x元,扣除借支款x元后,还应支付唐某某所在的A、B栋Bx班组劳务余款x元,阳某某与其班组成员对余款进行了分配,唐某某还应获取劳动报酬2762元。
另查明,南通三建所承建的“奥韵•阳某雅筑”工程于2009年4月30日封顶,但该工程的附属工程截止一审开庭审理时尚未完工,也未验收。巧升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撤出该工程后,未与南通三建进行结算,但南通三建从2009年1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陆续支付巧升公司及张某甲劳务款x.00元;巧升公司和参与修建“奥韵•阳某雅筑”工程的各班组结算后确认总计应付劳务款x.00元,但实际支付x.00元。2009年11月26日,因修建“奥韵•阳某雅筑”工程的部分民工信访反映巧升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南通三建在永川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永川建委的监督下向巧升公司的部分民工发放了劳务款x.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巧升公司将其承建的“奥韵•阳某雅筑”工程的建筑劳务工程内部承包给张某甲后,张某甲以个人名义与阳某某签订《建筑劳动用工聘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巧升公司与南通三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所约定的提供建筑劳务的义务,因此,张某甲与阳某某签订的《建筑劳动用工聘用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巧升公司享有和承担。该《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虽然系阳某某所签订,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系包括唐某某在内的九人,且九人均按照《建筑劳动用工聘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故唐某某作为劳务提供人有权要求巧升公司在劳务款结算清单所确定的应付劳务款的范围内予以支付。张某甲与阳某某签订的《建筑劳动用工聘用合同》中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余下的劳务款,故本案中的“奥韵•阳某雅筑”工程的主体于2009年4月30日完工后,巧升公司应在2009年7月31日前或双方结算后及时付清阳某某所在班组的劳务余款。巧升公司与张某甲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张某甲自愿与巧升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唐某某劳动报酬的义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唐某某要求巧升公司、张某甲给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唐某某与南通三建未形成劳动关系,且南通三建与巧升公司也未对建筑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尚不能确定南建三建是否还应当支付巧升公司劳务工程款,同时南通三建已支付的劳务款远远超过巧升公司应付劳务余款,故唐某某要求南通三建在巧升公司和张某甲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巧升公司、张某甲辩称未与唐某某形成劳务关系的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南建三建的答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巧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唐某某劳动报酬款2762.00元二、驳回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巧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张某甲共同负担。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南通三建在巧升公司及张某甲应支付唐某某的劳动报酬价款范围与巧升公司及张某甲一起向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南通三建按照《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约定与巧升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并按照结算价款结合付款约定及时向巧升公司及张某甲支付工程款项,以向唐某某等劳动者发放余款;三、明确《建筑劳动用工聘用合同》第九条关于劳动报酬的条款是否属无效条款;四、唐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并承担违约责任;五、南通三建与张某甲所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付款方式条款为无效条款。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张某甲实际支付给各班组的劳务款x元有误,南通三建称已支付劳务款远远超过巧升公司应付劳务款的说法不切实际,张某甲实际已支付工程款x元;南通三建支付给张某甲的工程款根本不足以支付劳动者剩余劳务款。2、一审法院已查明巧升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撤除该工程施工现场,南通三建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据实与巧升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项。3、一审法院判定《建筑劳动用工聘用合同》第九条关于劳动报酬的条款属无效条款缺乏法律依据,该条款是经过当事人充分协商后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按照该条款约定余款20%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班组支付;唐某某等提前索要劳务余款已构成违约。4、一审法院既已判定《建筑劳动用工聘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条款属无效条款,那么《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有关付款方式的条款才是南通三建所提供的用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应属无效。
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本意是要将南通三建列为被上诉人,因为对法律规定不清楚,故在上诉状中只把原审原告列为被上诉人,未列南通三建;申明要将南通三建作为被上诉人。
唐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南通三建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将南通三建列为被上诉人,故南通三建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应是原审被告。上诉人要求南通三建与其结算及确认相关付款条款无效,属于新的诉请,二审应不予处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巧升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有意见,但因张某甲向己方承诺,此事由他引起,一切经济后果由张某甲自己承担,所以公司不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张某甲曾与阳某雅筑A栋木工班组负责人、民工代表张盛清、程云章等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协议,张某甲承诺于2009年9月15日前向相关劳动者支付剩余的民工工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南通三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问题,因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提出要将南通三建作为被上诉人,且其提出的请求和责任承担也直接针对南通三建,故南通三建在本案中应作为被上诉人。
二、是否要求南通三建与巧升公司、张某甲一起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连带责任,属于唐某某一方的权利;而唐某某并未就此提出上诉要求南通三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系上诉人张某甲要求南通三建承担连带责任,其不能代替唐某某行使此项权利。加之南通三建与巧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结算,不能确认南通三建是否欠付巧升公司工程款,故上诉人要求南通三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要求南通三建按照《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约定与巧升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的请求及主张与南通三建所签《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中有关付款方式条款无效的请求因已超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当事人诉求范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上诉人所提供载有通话记录、录音、短信记录、借领结凭证等证据的光盘,因属于张某甲、巧升公司与南通三建之间纠纷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组织质证。
四、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建筑劳动用工聘用合同》第九条关于劳动报酬的条款属无效条款,其主张与一审裁判文书认定不相符;一审判决并未确认该条款无效,而是依据该条款判定上诉人及巧升公司应在主体工程完工后3个月支付余下的劳务款,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依双方《建筑劳动用工聘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上诉人应当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20%的余款;而上诉人有关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才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余款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该工程主体结构于2009年4月底封顶后,上诉人及巧升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劳务款,拖欠时间已超过一年,已严重侵害唐某某权利,提供劳务一方在付出劳动后有权向上诉人及巧升公司索要劳务报酬;上诉人有关唐某某提前索要报酬、构成违约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张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智勇
代理审判员秦敏
代理审判员苏致礼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