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
申请执行人余某。
申请执行人杨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乙。
申请执行人何某。
申请执行人杨某。
被执行人唐某。
被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董某。
被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代某。
本院(201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刑事审判第一庭于2011年10月31日将此案移送执行。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五被执行人应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x.8元,现五被执行人已共同履行了x元的赔偿义务,余某6179.8元未付。因五被执行人的财产均在潜江市X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各级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办法(试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六项执行一案指定潜江市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程身龙
审判员余某为
审判员魏天红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