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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及建筑相关业务。2009年3月19日,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长安厂签定了总厂区域搬迁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由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了长安厂总厂区域搬迁项目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及维修项目。刘某从事上述工程的油漆工作。同年5月22日17时左右,刘某等人在为该工程补漆时不慎从垮塌的脚手架上坠落摔伤。经重庆长安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同年11月2日,刘某向渝中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申请后,于同年12月2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认定书》,认定刘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0年3月23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渝人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认定书》。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述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享有对本案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刘某在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承接的工程中从事工作。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属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该工程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刘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鉴于刘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因工作原因受伤,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刘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刘某与其无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撤销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2月29日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凯富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合同复印件及对长安总厂工作人员的询问就认定了上诉人与长安厂签订了施工合同,刘某在5月22日为该工程补漆时不慎从跨塌的脚手架上坠落摔伤。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本案开庭后曾对本案进行调解,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3、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将刘某的“冬”写成“东”,且在诉讼程序中才补正,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刘某与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某同意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组一: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组二:重庆长安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刘某受伤属实。证据组三: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证明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证据组四:刘某向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情况说明》和工友陶长荣、廖键涛的《证言》;2、重庆长安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长安厂)与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定的施工合同(编号:总建x-001);3、肖洪涛名片。证明:1、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了长安厂搬迁项目业务工程;2、刘某是项目经理肖洪涛为完成工程招用的工人;3、刘某是在长安厂工地工作时受伤的。证据组五: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材料,证明:1、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的用人资格;2、公司职工花名册。证据组六: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某及其工友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某与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组七:《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时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第四条,证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法律适当。

上诉人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过复议程序,起诉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为核实相关证据依法向重庆长安厂作了调查笔录并对编号:总建x-X号合同进行了核实,证明: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与长安厂签定《施工合同》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组一至证据组七真实,且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且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本案所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在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承接的工程中从事工作。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属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刘某与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应当由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刘某在为该工程施工时不慎从垮塌的架子上坠落摔伤,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将刘某的“冬”写成“东”,属笔误,且已纠正,该瑕疵不能否定工伤认定决定的成立。上诉人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刘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凯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琦

代理审判员肖飒

代理审判员封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喻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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