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瑞香,女,33岁。
被告苏某某,男,45岁。
原告方瑞香因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瑞香诉称:2000年10月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和感情基础,加上被告性格暴躁,独断专横,婚后短短一个月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便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及和睦相处。之后,被告即回台湾生活。2001年初被告再次回到大陆,双方相处不到一周后,被告便又回台湾。此后,被告遥无音讯,双方从此分居再无任何联系。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06年6月8日诉至贵院,但因未交纳公告费,贵院按自动撤诉处理。2008年7月8日再次起诉至贵院,贵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被告仍无音讯,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感情确以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苏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间,原告方瑞香与被告苏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及两地分居产生争执,导致感情纠纷。2006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后因被告没有交纳案件公告费,本院于2006年8月9日作出(2006)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原告的起诉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08年7月8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2月3日以(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争议。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没有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福建省涉外结婚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通行证、(2006)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方瑞香与被告苏某某虽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纠纷。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和好无望,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方瑞香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方瑞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凤忠
审判员田毅欣
人民陪审员余文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