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40岁。
被告杨某某,男,46岁。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3日和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30万元正,并以位于信辉E区X号楼X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出具借条两份为据。经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因经营鞋厂缺乏资金,分别于2008年5月3日、2009年4月16日各向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50万元,共计13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二份。其中,在2009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注明“以信辉E区X号楼X#房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2010年7月29日,原告戴某某诉至本院,因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戴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戴某某请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并自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