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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41岁。

被告郝某某,男,31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郝××,现年5岁。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对被告了解不够,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无故寻衅滋事,对原告非打即骂,并用皮带照原告身上狂打,造成双腿部青紫,故请求离婚。

被告郝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也行,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万元。共同财产4800元不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档案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孕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近期无孕的事实。4、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5、证人张xx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分别四次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的证据1是伪造的,证据2是不真实的。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被告不知道有此事。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所述四次的殴打不属实,被告在磨街打工,不在家。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1、2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5所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郝xx。婚后双方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向领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海燕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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