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借原告款4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及按月利率三分计付利息。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张某现金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借款人:李某2010年8月X号。”对该笔借款4500元,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后此款经原告讨要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45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以认定。此纠纷因被告未及时偿付借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三分计付利息,因此款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2012年2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四千五百元,及该款自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