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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崔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7岁。

被告崔某甲,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41岁n。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在外当兵服役,双方相互了解不够。2001年结婚后由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无奈,我外出打工,但被告仍无事生非,找事生气。被告和我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个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于1999年认识至2001年登记结婚,相互了解3年之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08年我们对盖起的新宅进行了装修,我们的全部收入都用在了建房上,并且我借用娘家4800元投入建房。我现在身无分文,而原告却将第三者领到家中,我冒险回家,却被原告殴打。现在我与原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小女儿随我生活,原告应当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把房屋作价后,付给属于我的份额。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长女的身份情况。4、郭连乡X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次女的出生日期。5、证人张XX、张XX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带领其娘家人到原告家中打砸物品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XX,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XX,现随被告生活。经原被告认可,原告婚前财产有:熊猫牌21 T彩色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等。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生气,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经本院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应分得与原告家人共同建造的新宅份额的主张,因该财产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对该财产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因原被告的长女张XX现在随原告生活,次女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维持现在的生活环境。因婚生长女年长次女六岁,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熊猫牌21 T彩色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抚养费66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向领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海燕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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