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薛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咱家小院饭店的停车场内,趁被害人陈某未关汽车天窗之际,二人预谋后,先由被告人任某某望风,薛某某从该车天窗进入车内打开车门,后由薛某某望风,任某某再次进入车内盗走现金4600元和一部宾得牌数码相机,价值350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薛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二被告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薛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故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