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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黄某、胡某与被告刘XX、秦XX、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财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73岁,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黄某,女,42岁,汉族,居民,住(略)。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红东,重庆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女,15岁,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胡某之祖父,本案原告)。

被告:秦XX,男,47岁,汉族,住重庆市X镇。

被告:刘XX,男,34岁,汉族,驾驶员,住丰都县X乡。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文某,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

负责人: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岗,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女,该单位员工。

原告胡某、黄某、胡某与被告刘XX、秦XX、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财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XX、秦XX、大财汽车运输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入本案,并于2011年11月4日进行了一并审理。原告胡某、黄某、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东、被告刘XX与秦XX的委托代理人陶文某及被告秦XX、被告大财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岗与王某(大财运输公司第二次开庭时代理人未到庭,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熊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黄某、胡某诉称:2011年8月21日12时,刘XX驾驶渝x货车在丰都县X街道丁庄加油站处,与胡某国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国受伤及摩托车上的乘员黄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胡某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某大队认定:刘XX在事故中为全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x货车系秦XX所有,挂靠在大财汽车运输公司进行经营,并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16日。36岁的胡某国去世后,给其未成年的女儿及73岁的父亲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XX、秦XX、大财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因胡某国死亡后的各种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某、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及摩托车损失等共计61万元;原告黄某请求被告刘XX、秦XX、大财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因原告黄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3元;并请求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刘XX、秦XX辩称:对交某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刘XX不应成为赔偿主体,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特别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作为第一顺序进行赔偿。对其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黄某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大财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同意刘XX、秦XX的意见;对发生交某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挂靠事实无异议;首先在交某险内赔偿,然后再在商业险中直接赔偿受害人。秦XX垫支的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秦XX。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某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核实刘XX的驾驶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2时,刘XX驾驶渝x号重型货车,从丰都县X街X路经迎宾大道往长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合街道丁庄加油站处左转弯时,与从湛普镇X街道方向行驶的胡某国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国受伤后死亡,摩托车上的乘员黄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某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某巡警察大队认定,刘XX之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国、黄某无过错,不负事故的责任。胡某国在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x.76元。黄某于2011年8月21日入住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48天,用去医疗费x.45元。黄某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未经医院知晓又到丰都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35.13元。

渝x号重型货车所有权属于秦XX所有,秦XX雇用刘XX作为驾驶员,并将该车挂靠在大财汽车运输公司进行经营,并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赔偿限额x元)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无免赔率)。在胡某国受伤、死亡后,秦XX已预付其医疗费x.76元,预付丧某等x元现金,共计x.76元。秦XX因黄某受伤预付黄某现金x元。刘XX的驾驶证号为(略),准驾车型为“B2”。

胡某国系胡某之子,胡某之父,黄某之夫。胡某国与其前妻向蓉于1999年9月13日经丰都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婚生女胡某随胡某国生活。2010年11月9日,胡某国与黄某登记结某。胡某国系城镇居民。胡某因胡某国死亡后现只有两个子女。另查明,黄某系电焊工。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秦XX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秦XX自愿承担胡某国的医疗费2000元、黄某的医疗费2000元,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自愿承担其余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不再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医疗费进行扣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与胡某、黄某协议达成协议: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某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死亡注销证明、结某、全户人口增减记载、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调解书、证明、领条、收条、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被告刘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禁止车辆左转弯的中心双黄某线隔离路段越线左转弯,且未确保直行车辆的安全,从而导致发生此次交某事故,应当承担胡某国死亡及原告黄某受伤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XX的民事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秦XX承担。因被告秦XX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大财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自负盈亏经营,被告大财汽车运输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具有管理之责,但因其疏于管理而导致发生交某事故,故应当对本次交某事故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发生交某事故的车辆,已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双方分担民事责任。因死者胡某国在此次交某事故中无过错,故其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秦XX予以赔偿,被告大财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秦XX预付的医疗费及丧某等应由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秦XX。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与秦XX达成的协议,及与胡某、黄某、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胡某国死亡后所形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

1、医疗费:x.76元;

2、死亡补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及20年时间计算,为x元,另加胡某的生活费为x元(7年×x元/年÷3),胡某的生活费x.50元(3年×x元/年÷2);共计x.50元

3、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年÷12月)及6个月时间计算,为x元;

4、精神抚慰金:鉴于胡某国死亡后,导致原告胡某失去了唯一的儿子,原告黄某失去了丈夫,原告胡某失去了父亲而胡某的生母向蓉又下落不明。三原告在精神上确实受到较大伤害,因此,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

5、交某、食宿费:原告胡某等人主张赔偿其亲属在胡某国死亡后回家的交某、食宿费,因其不属救治胡某国的交某、食宿费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6、摩托车的损失:15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26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项目内有x.7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有x.50元)。

原告黄某受伤后所形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

1、医疗费:对原告黄某在丰都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45元,有票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黄某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在丰都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不符合治疗原则,本院不予确认。

2、误工费:根据原告黄某(电焊工)住院误工时间48天,按照本案辩论终结某本地区上一年度相同相近的制造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4203元。

3、护某:按住院时间48天及当地一般护某标准50元/天计算,为2400元。

4、康复费: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为48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48天每天30元计算,为1440元。

6、交某,因原告黄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交某不予确认。因原告黄某的伤后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黄某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45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项目范围内有x.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范围内有7083元)。

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险在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胡某国医疗费项x.76元,黄某的医疗费项x.45元),赔偿原告胡某等人医疗费(胡某国)5248元,赔偿黄某医疗费4752元;在11万死亡伤残赔偿项内(原告胡某等人有x.50元,黄某在该范围内有7083元),赔偿原告胡某等人x元,赔偿黄某1635元。其余损失在被告秦XX赔偿胡某国医疗费2000元及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2000元后,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某国的医疗费等524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补偿金等x元,赔偿摩托车损失15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等x.50元。将上述几项赔偿款共计x.50元,赔偿给原告胡某、黄某、胡某。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的医疗费等4752元,赔偿原告黄某的误工费、护某、康复费等163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某、康复费等3898.45元。以上几项赔偿款共计x.45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秦XX垫付的医疗费等x.76元(x.76元+x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2元,减半收取4281元,由被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伟

书记员伍永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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