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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衽某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女,19XX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鹅石堡山X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阳光花园。

原告徐X诉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大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吴洪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11年1月1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x(临)轿车从李家沱向工业园区行驶,至融汇半岛路口时,与向宗平驾驶的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X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8230元。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x客车系我司所有,XX系我司雇请的驾驶员。对原告请求费用过高,我司同意按照评估价格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渝x客车系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所有,XX系重庆XX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2011年1月1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x(临)轿车从李家沱向工业园区行驶,至融汇半岛路口时,与XX驾驶的渝x的客车转弯时侧面相撞,造成渝x(临)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不承担事故责任。重庆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损失为6653元。后原告将渝x(临)轿车送往重庆百事达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82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维修派工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X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致发生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此次事故全部责任;XX系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作为渝x车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赔偿标准应按照价格中心定损价格予以赔偿的问题,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赔偿,不能按照价格评估确定的维修金额赔偿。价格评估只能表面地、初某、程序性地确定价格,不能代表最后的、全面的、准确的修理费用,且评估确定的价格对修理单位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要求修理单位接受此价格进行维修。故对该车的修理费用应当按照实际维修价格全部赔偿。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8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是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余大庆

人民陪审员穆礼芬

人民陪审员吴洪兰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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