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吴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桑植县分局公务员,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某在接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吴某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帐号为(略)帐户存款一万二千元。
执行员黄志能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覃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