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负责人:马某,经理。
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将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1年6月23日11时左右,司机班培彦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濮渠公路时,与申尽力驾驶的重型吊车相撞,导致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太平洋保险公司濮阳分公司勘查了现场,濮阳正大鉴定评估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确定车损为x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双方不能达成共识,被告未某,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施救费420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三兴运输公司将豫x号牵引车,豫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商业车辆损失险(主车x元,挂车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1年6月23日11时左右,班培彦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濮渠公路五星乡X村东时,与申尽力驾驶的无号重型吊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班培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尽力无责任。2011年6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投保车辆损失x元,对方车辆损失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确认两车的损失均由班培彦负责。2010年7月1日,原告赔偿申尽力车损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告未某,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本院认为,对于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赔偿部分,被告应赔偿。关于投保车辆的损失,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已确认投保车辆损失x元,对方车辆损失x元,且原告已赔偿对方x元,以上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4200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1200元,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熙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