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翟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9日办理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前由于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没过几天二人就生气,并逼着让我们抚养他妹子家的小孩,对此我根本不同意,因此被告家庭再三刁难我,实在没法再和他生活下去。2010年年初我和被告一起外去打工期间,他经常在外流浪在网吧;在我怀孕期间,被告不但不照顾反而还逼我上班干活,恶言伤人,无奈之下于2010年3月回到娘家,被告不管不问,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结婚后我和父母对原告都是倍加呵护,事事处处害怕原告受到委屈,并一同到深圳打工、生活在一起,原告所诉我妹子家小孩一事,是与原告在开玩笑闲聊起得话题,谁知她听后将玩笑当真,马上就翻脸,时时找茬生气,并于2010年3月10日通知家庭父母,把她从深圳接回娘家居住,后经媒人和我母亲及亲戚到原告家赔理,调解和好此事,目的缓和原告的思想情绪,与原告父母赔礼讲情,劝其媳妇回家继续生活下去,可原告父母却不讲情面,不去开导,不劝其女儿回家,居住其娘家至今。我认为原告和我结婚不是真心,纯属带有欺骗性。给原告买衣服和结婚杂项费用9000余元,原告实际接受彩礼x元,已给我家造成负债累累,今天她提出和我离婚,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我要还账,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付给她的所有礼金,属她个人的物品返还给她,其他物品我有购物发票佐证,不属于她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前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9日双方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的第九天一起到深圳打工,在此期间,双方因说玩笑话便产生矛盾,二人生气不断,争执不休,原告随即电某告诉父母,并让父亲从深圳接回河南临颍娘家居住,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了54天时间。后原告李某于2011年3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所带财产归己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结婚前后共收到被告方礼金x元;其他的不清楚;个人物品有:棉被六条、被罩二条、美的电某箱一台、星月神电某一辆,交给被告有3600元压柜钱。被告对原告的陈述辩称:原告自深圳回家后,我老人和亲戚及媒人到原告娘家做了很多疏导、劝解工作,请求原告和家人对生活中的玩笑话不要信以为真,要相互谅解;可对原告却无济于事,执意不与被告和好。原告共收礼金x元,原告的个人物品:棉被六条、被罩二条属原告所有,结婚时又带到被告家的,其他不属她个人物品(庭审后被告提供购电某发票和合格证件),原告无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的3600元压柜钱,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无其他债权债务争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前相互沟通的少,草率结婚,婚后生活中,遇事双方互不谅解,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在双方结婚较短的时间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主动与原告赔情劝解无果,同意与原告离婚;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已无法生活下去;原、被告的离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原告认可实际收到被告x元“彩礼”,虽系农村风俗习惯的彩礼,原告提出离婚,给被告及家人在生活上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依当地习俗,原告收到的彩礼,理应部分返还给被告。原、被告主张的电某箱、电某、3600元压柜钱因双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要求离婚,被告翟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告个人财产:棉被六条、被罩两条归原告李某所有。
三、原告李某返还被告翟某4000元彩礼。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