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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诉冯某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

原告耿某诉被告冯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耿某及委托代理人钱盈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0年初始,一直在被告承包的各建筑工地从事劳动。2011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托不付款,致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赔偿金9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1年1月20日算至5月20日,以后赔偿金继续记付,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元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

2、2011年8月19日,郑州味得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所打欠条中所称的“酹油厂”,已经给被告“结账”,被告应“付清”原告工程款。

3、2011年9月9日证明一份。证明郑州味得佳食品有限公司是本案被告冯某所打欠条中的“酹油厂”。

4、郑州味得佳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郑州味得佳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酱油的生产和销售。

被告未某,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下欠原告x元工程款的证明一份,并注明“此款酹油厂结账付清”。郑州味得佳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9日出具证明两份,分别证明被告冯某所打欠条中所称的“酹油厂”,已经给被告“结账”,被告应“付清”原告工程款;郑州味得佳食品有限公司是本案被告冯某所打欠条中的“酹油厂”。该x元工程款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赔偿金9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1年1月20日算至5月20日,以后赔偿金继续记付,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欠原告耿某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9000元,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偿还原告耿某工程款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80元,被告冯某承担3480元,原告耿某承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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