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XX,女,19XX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路。
委托代理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女,19XX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
被告张X,男,19XX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
负责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
原告邹XX诉被告张X、被告周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大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吴洪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X、周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周X驾驶渝x号车,途径鱼洞新农街X路段时,与原告邹XX相撞,造成原告邹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周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先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要求被告按照90%比例予以赔偿,计x.47元。
被告周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x号车系被告张X所有,我与被告张X系夫妻关系。现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x元。
被告张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x号车系我所有,该车已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内。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周X一致。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对原告请求的费用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渝x号轿车系被告张X所有,被告周X、张X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8日10时15分许,被告周X驾驶渝x号轿车由巴南区人民医院方向往黄溪口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鱼洞新农街X路段时,与该车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原告邹XX接触,造成原告邹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0年8月27日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医嘱,出院后休息一月,一人护理。2011年6月21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1】临床B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邹XX左髋关节功能丧失其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邹XX左髋粗隆间钢板内固定器取除约需人民币9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敏已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5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X为渝x号车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
原告邹XX婚后生育三子女即李XX(X年X月X日出生)、李XX(X年X月X日出生)、李XX(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出院证、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X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XX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行,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周X、张X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驾驶配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周X承担80%的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予以支持。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邹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元(56天×32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20%),误工费x元(1800元÷30天×307天),护理费5160元(86天×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x元×6年×20%÷2)】+【(x元×10年×20%÷2)+(x元×6年×20%÷2)】×2,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共计x.74元。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XX的经济损失x元,因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应从承担的费用中扣除,即为x元。余款x.74元,由被告张X承担80%,即x.39元,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张X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39元,被告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XX的经济损失为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张X赔偿原告邹XX的经济损失为x.39元,被告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邹XX承担772元;由被告张X承担3088元,被告周X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付1930元,被告在给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是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余大庆
人民陪审员吴洪兰
人民陪审员穆礼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