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江县X组。
负责人暨诉讼代理人刘爱国,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平江县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律己,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江县X组。
负责人暨诉讼代理人艾贡章,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平江县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周放明,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平江县X村民。
上诉人平江县X组诉平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汨罗市人民法院(2011)汨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刘爱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己,原审第三人的代理人艾贡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放明、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三阳乡X组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1989年12月26日作出的平政土发(1990)第X号《关于对三阳乡X组就柏树坪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通知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平江县X组的起诉;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
上诉人平江县X组上诉提出了没有收到平江县人民政府的平政土发(1990)第X号处理决定通知书和该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平江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平江县X组均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江县人民政府1989年12月26日作出的平政土发(1990)第X号《关于对三阳乡X组就柏树坪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通知书》,到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了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无论行政相对人属于任何情形,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细元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陈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