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公安局。住所地:临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1968年1O月27日出生,汉族,
临湘市人,临湘市公安局干警,住该局机关院内。
委托代理人汤德良,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要求被上诉人临湘市公安局履行户籍登记义务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1)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友,被上诉人临湘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汤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原告黄某向被告临湘市公安局聂市派出所提出户籍登记申请,原告提供了户籍登记相关资料、书面申请报告和第一代身份证。被告临湘市公安局聂市派出所受理后,收取了原告办证工本费150元。因被告户籍档案中没有原告的户籍档案资料,需对原告的户籍进行补录,补录后再为其更换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在办理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有涂改痕迹,且没有提供对涂改痕迹的情况说明,不符合办证手续规定,原告黄某退回了办证工本费15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为其办理户籍登记的法定职责,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依法为辖区居民办理户籍登记是被告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但原告黄某申请办理户籍登记时应依法提供相关资料,本案被告在办理原告户籍登记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有涂改痕迹不符合办证手续的相关规定,随后原告要求派出所退回了办证费用150元,可视为原告自行撤回了办证申请。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充分,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办理户籍登记所花费的差旅费等损失1万元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临湘市公安局提交了办证申请,不论是上诉人主动要求退回费用还是被上诉人主动退回收取的费用,都不能认定上诉人撤回了办证申请;2、被上诉人临湘市公安局拒不为上诉人及时办理户口登记的行为完全构成不作为;3、上诉人为办理户口登记多次往返深圳,用于差旅费x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并应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失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临湘市公安局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4月,临湘市公安局完成了黄某的户口补录工作,并于2011年8月10日将户口簿交给了黄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临湘市X区居民黄某办理户籍登记是其法定职责,但黄某申请办理户口登记时应依法提供相关资料。本案临湘市公安局在办理黄某户口登记过程中,因黄某提供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有涂改痕迹不符合办证手续的相关规定,黄某又要求派出所退回了办证费用150元,可视为黄某自行撤回了办证申请。黄某称临湘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临湘市公安局为其办理户口登记,临湘市公安局在诉讼过程中已为其办理了户口登记,故黄某要求临湘市公安局办理户口登记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黄某要求临湘市公安局赔偿其因办理户口登记所花费的差旅费等损失1万元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细元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陈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超
附:法律条文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