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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因与被告李某、常某丙、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已故黄某灿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常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常某甲因与被告李某、常某丙、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乙,被告李某、常某丙、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1997年12月2日,黄某灿因家庭生计经被告常某丙、黄某担保借原告常某甲款6000元,后黄某灿去世,被告李某系黄某灿之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人被告常某丙、黄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期间,原告常某甲多次向被告李某、常某丙、黄某催要借款,但均无果。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常某丙、黄某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黄某灿生前与本人为夫妻关系。但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人不负清偿责任。

被告常某丙辩称:黄某灿借原告常某甲款6000元属实,但本人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因此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本人知晓借款情况但并非担保人,不应负清偿责任。

原告常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证明黄某灿借原告常某甲款6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常某丙、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常某甲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有异议,被告李某认为对丈夫黄某灿借款一事自己并不知情,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不负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常某甲与其夫黄某灿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黄某灿生前个人债务,或者原告常某甲知道黄某灿、被告李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李某的异议主张不成立,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黄某灿、被告李某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常某甲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常某丙有异议,认为黄某灿借款属实,欠条上“证明人常某丙”之内容也确为本人书写,但“证明人”仨字已被明显擦拭掉,“担保人”字样为后私添加的内容,其不知晓也未征得其同意,恳请本院对涂改添加内容部分不予采信。另一被告黄某亦有异议,认为其从未在欠条上签名,亦未为他人提供担保,欠条上“红坤”的签名不属实,恳请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从欠条内容上看,欠条“证明人常某丙红坤”中“证明人”处已被涂为黑斑,但经辨认仍可看出“证明人”字样;从书写墨迹上看,欠条大部内容为黑色墨水书写,而唯独落款处“担保人”字样是用兰色墨水书写,有明显的添加痕迹。鉴于上述,原告常某甲要求被告常某丙、黄某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旁证证明,故本院对欠条所载“担保人”之内容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2月2日,被告李某之夫黄某灿借原告常某甲款6000元,黄某灿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常某甲现金6000元款陆仟圆整黄某灿97.12.X号担保人证明人常某丙红坤”。后黄某灿去世,原告常某甲向被告李某、常某丙、黄某催要无果,遂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欠条中“证明人”字样已被涂为黑斑,“担保人”为后添加内容,被告常某丙、黄某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黄某灿立据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债务属于黄某灿、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黄某灿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没有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属于黄某灿、被告李某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常某甲要求被告常某丙、黄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缺乏旁证证明,本院不支持。对原告常某甲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常某甲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甲借款6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暂由原告常某甲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常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О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魏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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