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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保德县司法局三楼。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郝某某,女,45岁,职业住(略),系被告人母亲。

辩护人刘某丁,又名刘X,男,59岁,山西省柳林县电力公司职工,系被告人刘某丙叔父。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于2011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郝某某、辩护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丙饮酒后,在府谷县焦化厂附近,与被害人温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撕打。后被告人刘某丙用随身携带的弹簧折叠刀将被害人温某某腹部、右大腿内侧捅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丙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戊、武某、李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弹簧匕首一把、府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府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及领条、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表、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丙的情况调查报告。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刘某丙较早流于社会,法律意识淡薄,是走向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通过法庭教育,被告人刘某戊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愿意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娜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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