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廖世军,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市政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廖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资10万元,期限为2007年8月1日-2008年8月1日,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
被告市政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被告市政公司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日-2008年8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资金拆借协议(1份)、收款收据(1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市政公司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日-2008年8月1日,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王某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
二、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阚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