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27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严格控制原告的日常开支,还干涉原告与同事、朋友间的交往,使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5月份,原、被告协商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其x元,原告将钱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又不同意离婚,从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夫妻间的小争吵是正常现象,原、被告从未协商过离婚之事,原告支付给被告的x元是生活费。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4月28日,获嘉县民政局所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财产清单一份,原告称清单上的财产系其婚前财产。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获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获房共字第(略)-X号房屋共有权证、获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获房共字第(略)-X号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以上房产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财产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上的财产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财产属于其婚前财产,对被告的质证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后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27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3月份,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矛盾开始搬出去居住。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中州铝厂生活区的房产两处(房产证号分别为获房权证字第(略)号和获房权证字第(略)号);2、格力空调两台、海尔平板电视机一台、新飞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张、2m×2.2m的大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大衣柜一个、书柜一个、写字台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彼此之间并未发生大的冲突,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诚恳,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多考虑家庭和谐,被告应珍惜这次机会,与原告多沟通,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的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代审判员孟靓
人民陪审员陈伟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