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被告仝某,男。
原告樊某诉被告仝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仝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仝某在邮政银行获嘉支行贷款x元整,原告樊某和被告妻子为其担保人,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中国邮政银行获嘉支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了原告系其担保人,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了诉讼款x.5元,诉讼费387元,合计是x.3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已代其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诉讼费共计是x.35元。
被告仝某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是实际用款人找原告担保的,是银行发现实际用款人刘学军还不上款了才找的樊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一份,3、(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10)获民初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5、诉讼费收据两张。以上证据用已证明原告以代替被告归还了邮政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及诉讼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实际用款人是刘学军,贷款时用的是被告的营业执照。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2上是其本人签的字,但具体是谁用的款不清楚,对于证据3认为没有收到判决书,对于证据4认为不清楚,证据5不清楚,也没经本人的手。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均客观真实的证明了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获嘉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担保人是本案的原告,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后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经本院判决后原告代为归还被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5日,被告仝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获嘉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本金为3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仝某拒绝归还该笔贷款本金的余额x元及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获嘉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仝某及原告樊某归还贷款本金的余额x.9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后本院以(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仝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获嘉支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x.21元和违约金6000元,以上共计x元,确认本案的原告樊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本院以(2010)获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原告樊某和被告仝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利息。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和2010年8月16日,本院划扣了原告樊某诉讼款x.35元和387元,共计x.35元。2011年6月10日,原告樊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仝某归还代其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共计x.35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樊某作为被告仝某贷款的担保人,已向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获嘉支行清偿了被告仝某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共计x.35元。故原告樊某有向被告仝某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仝某归还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共计x.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仝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樊某欠款x.35元。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征收即5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艳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