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天权,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江涛,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中国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都支公司、第三人秦某人寿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谊、余天权,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涛,人保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绍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胡某甲以其自己为投保某、以其父王某金为被保某人向人保某都支公司申请投保“国寿瑞鑫两全保某”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某”各二份,该保某未约定受益人。2010年12月被保某人王某金因车祸意外死亡,后保某金x元被被告胡某甲全部领取。原告向二被告索赔,二被告拒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某甲给付保某金x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某都支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胡某甲辩称:被告在保某公司投保,并在保某公司领取因王某金死亡保某金x元是实。但本案系保某合同纠纷,还是遗产继承纠纷原告请求不明确。如系保某合同纠纷,被告并不承担责任,无支付保某金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某都支公司辩称:被保某人王某金死亡后,保某合同已按约定将x元保某金支付给被告胡某甲。保某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再支付保某金。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人保某都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某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王某系王某金之子,秦某系胡某甲之女。王某金与胡某甲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
2009年11月13日,胡某甲以自已为投保某,以其夫王某金为被保某人(未约定身故保某金受益人)向人保某都支公司申请投保“国寿瑞鑫两全保某(分红型)”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某”各二份。同月14日,人保某庆分公司同意承保某签发了保某。基本保某金额为每份x元,保某期间为35年,交费期满日2019年11月13日。胡某甲按约定缴纳了保某费。“国寿瑞鑫两全保某条款”第六条第二款载明:“……被保某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某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某金,本合同终止”。
2010年12月11日,被保某人因车祸意外死亡。投保某胡某甲在保某公司领取王某金身故保某金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人身保某投保某、保某、国寿瑞鑫两全保某(分红型)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甲以自已为投保某,以其夫王某金为被保某人向人保某都支公司申请投保某“国寿瑞鑫两全保某(分红型)”。被保某人王某金因车祸意外死亡后,胡某甲作为投保某向人保某都支公司申请理赔,因该保某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将保某金作为遗产进行给付,胡某甲作为配偶,是当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人保某都支公司将王某金身故保某金x元全部支付给胡某甲符合法律规定,故保某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再支付保某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此笔保某金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被告胡某甲领取后未对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分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王某金死亡后,胡某甲、秦某、王某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此x元应享有同等的继承份额,故现原告王某诉请被告胡某甲给付保某金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胡某甲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福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