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略)xxxx,陕西省乾县X镇X路X号,居民。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x号跃进牌中型货车沿G312国道乾县X街道西段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韩某相撞,造成韩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送往灵源医院抱扎并转至乾县中医医院。被告人李某亲属在案发后与韩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5.8万元,且已给付。韩某家属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书证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亲属代其就民事部分作了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又被告人积极施救,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君英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丹红
附条文释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