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某,男,35岁,汉族,系被上诉人文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河南明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文某乙,女,36岁,汉族,系被上诉人文某甲之母。
上诉人师某某与被上诉人文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文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文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7月16日,法院判决解除了原告父母的非法同居关系,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8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之母在被告房租费中收到抚养费1800元,余款被告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出生于2000元4月23日,户别为非农户。被告师某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在与原告之母同居前还抚养着与前妻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师某、师某欣,两个子女均出生于X年X月X日。还查明,2007年全县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7925.0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抚养费虽在原告父母解除关系时经法院判决由被告负担8000元,但这不妨碍原告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000元7月16日法院判决被告负担的8000元抚养费,属于生效判决执行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现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只能在原判决基础上适当增加,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某某应按2007年全县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减去2000年7月16日判决书已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文某甲10年的抚养费数额,再给付原告文某甲抚养费x.25元(7925.06元/年×25%×10-8000元÷18年x10年)。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某某应给付原告文某甲抚养费x.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文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
上诉人师某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我按居民可支配收入25%向被上诉人文某甲支付抚养费,另外两个子女也只有25%分配比例,该判决对另外两个子女是不公平的,也加重了我的负担。我每月只有500元收入,且也是临时性的,原审判决我按照7925.06元的居民收入让我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我无力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文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的数额还少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多让上诉人给我承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抚养费虽在被上诉人父母解除关系时经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负担8000元,根据当时的生活水平,合理合法。现随着我国经济飞跃发展,物质水平比以前有所提高,故人民的生活水平,文某,教育费用均提高,80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子女的生活、教育所花的费用。被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准,上诉人的生活状况,支付能力等综合因素,原审判决上诉人按2007年全县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减去2000年7月16日判决书已确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文某甲10年的抚养费数额,再给付被上诉人文某甲抚养费x.25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