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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朱某、张某、张某、张某与太原某公司、太原某公司晋中分公司、某保险公司、韩某、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汉族。张某之妻。

原告:朱某,女,汉族。张某之母。

原告:张某,女,汉族。张某长女。

原告:张某,女,汉族。张某二女。

原告:张某,男,汉族。张某之子。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系原告田某之父。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原某公司晋中分公司。

代表人:尚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孟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汉族。

被告:姚某,男,汉族。

田某、朱某、张某、张某、张某与太原某公司、太原某公司晋中分公司、某保险公司、韩某、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张某未到庭,原告田某、朱某、张某、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某公司、太原某公司晋中分公司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韩某雇用被告姚某驾驶的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x+950M处时,驶出路西发生侧翻,将路边驾乘摩托车的王某和张某掩压。因被告姚某未及时清理肇事车辆致使王某和张某在被发现时已死亡。随后姚某逃离现场。该起事故发生后,榆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医疗费24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和住某30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等共计x.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

2、死者张某的工资证明和暂住某,用以证明死者生前一直在城镇内生活,及其经济收入情况;

3、晋x、晋x挂车的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的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4、晋x、晋x挂车的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5、交警队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张某的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已报废;

6、原告张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是张某的女儿,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

7、张某的抢救费用结算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张某的花费情况;

8、住某、交通费及餐饮发票四十八支,用以证明亲属处理事故的花费情况;

9、租用冰棺的证明一支,用以证明租用冰棺和花圈的花费情况。

被告太原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原某公司晋中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被告太原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地位,无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答辩人与总公司之间业务相互联系,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由总公司销售并保留车辆所有权上户于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两个相关文件的精神和理论界公认的规则,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实际运营人和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名义车主不负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能承担法律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不能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违背。该通知第四条关于挂靠的规定,在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同时也并非所有的挂靠关系被挂靠方都要承担责任。我公司与实际车主也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我公司与总公司虽然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但实际上是代表一家销售公司,车辆分期付款后上户至答辩人处正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具体体现,如果让我公司承担责任,而我公司又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只能由总公司承担。如此延续,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规定完全违背。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且与我公司有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原告无诉权,并且我公司具有免责事由。本案涉及两个受害人,法院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所有受害人之间合理分配保险限额。因司机逃逸,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加之我公司已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我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提供的暂住某明显造假,竟然有2010年4月份受害人死亡后才办理的暂住某,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某在城市。原告只提供了工资表而未提交劳动合同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而且工资表上受害人签名的字迹也有不同之处,因此我公司对该工资表有异议。对于死亡赔偿金只能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张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受害人的子女,因此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核实朱某有几个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子女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对于张某和张某的该项费用,只计算受害人应承担的一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非正规票据,且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因此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此部分数额请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有关榆林老医协医院的诊断证明上并未记载原告进行过抢救治疗,也未提供有关抢救治疗的检查单及用药证明,调温费并不属于抢救费的范围,因此对原告主张某抢救费不予认可。受害人的摩托车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也未提供事故车辆损坏的鉴定结论,更未提供该车的购买发票,而且该诉请是在举证期限已过的情况下主张某,因此对该诉请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韩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姚某辩称:交通事故是其他货车撞击我车侧翻所致,但交警侦查后没有找到该车。到了晚上发现了车下压了人之后,我才离开现场的。

被告姚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交警队卷宗中的部分材料,包括:

1、鱼河老医协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某院外车祸死亡;

2、原告田某向交警队提供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其家中有二位老人,有三个孩子,鱼河镇X镇镇政府都加盖公章证明该情况属实;

3、从公安局调取的原告田某、朱某、张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张某的死亡证明、肇事摩托车的照片五张。

经庭审质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3和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暂住某上没有照片,交通事故发生后还办了暂住某;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佐证,工资表上的多处签名不一致,也没有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发工资的公司和暂住某上的公司名称不一致。交通费票据内容不合理。对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因为没有提供摩托车的事故照片及相关证明。对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张某是死者张某的女儿。对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门诊收据的时间是事故发生的20多天后,且该项费用不是抢救费用。对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住某票据不是正规发票,票号相连,票据记载的时间也不合理;餐饮费的发票不属于理赔范围,也不能证明系丧葬事宜的支出;交通费票据的时间是2011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X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姚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没有逃逸,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余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姚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3和X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其中一本暂住某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办理的,来源不合理,工资表无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第X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明显不符,故不予采纳;第X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能互相印证,故予以采纳;第X组证据所证明的请求项目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支出情况,但因客观存在相关支出,应酌情认定;第X组证据来源不明,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与被告认可的证据无冲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25日12时许,姚某驾驶太原某公司晋中分公司的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韩某)行驶至210国道x+950M处时,驶出路西发生侧翻。姚某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报警称本车被其他车辆撞击后发生侧翻。民警出警后,未能查获对方车辆。交警将该情况告知姚某后,姚某示自行处理事故。后韩某等人来到现场,进行现场施救。当晚,当地有村民称亲属失踪,可能被埋压在事故车辆的煤堆下。众人在清理中发现煤堆将路边骑乘摩托车的张某和王某掩压,已致张某和王某死亡。姚某获知车下有人死亡后,逃离现场。该起事故发生后,榆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死者张某的父亲张某在原告起诉前已死亡。张某与原告田某育有二女一子。

五原告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x元,在庭审时又变更为x.5元。

姚某在2010年7月份向公安局投案自首,现被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晋x、晋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主车和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等,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姚某驾驶被告韩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侧翻后,致原告亲属张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姚某系车主韩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车的车主韩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姚某应与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的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原某公司晋中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户籍登记的所有人,作为机动车的挂靠经营单位,理应与实际车主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位死者王某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x元/年的标准赔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张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x元。丧葬费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即赔偿x.5元。原告等人在农村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的生活消费支出赔偿。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朱某还有几个子女,只是在庭审陈述时称张某只有一个姐姐,虽然被告对此持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朱某还有其他子女,庭审后法院到受害人所在村庄核对,张某确系只有一个姐姐名叫张某某,故朱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二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即x元(3349元/年×8年÷2)。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田某无劳动能力,故其三个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二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赔偿数额x元(3349元/年×12年÷2);张某因事故直接死亡,没有进行抢救治疗,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住某数额偏高,可酌情确定1000元;原告请求的摩托车车损客观存在,但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该车毁损情况并未达到报废的程度,故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亲属因事故死亡,五原告精神痛苦明显,为了体恤和安抚原告,可给予一定赔偿,结合案情和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x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韩某、姚某和太原某公司晋中分公司给予赔偿。因事故另一死者王某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款已由本院判决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足额赔偿,故本案赔偿款中的财产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姚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离开现场,而是及时报案并协助交警查明事故原因,其在获知肇事车倾倒的煤下埋压致死二人后,逃离现场是错误的,但不能认定为逃逸,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5元(x元/年÷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x元+x元)、交通费和住某1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x.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韩某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由被告太原某公司晋中分公司和姚某与韩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五原告承担1130元,由被告韩某、太原某公司晋中分公司和姚某共同承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修来

审判员郭少伟

代理审判员蔡伦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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