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茆某,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诉被告周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于2010年3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19时,原告乘坐无牌电瓶三轮车沿沪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松公路-沪亭北路向北左转弯时,此时裘某驾驶皖x重型罐式货车将原告撞翻,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驾驶电瓶三轮车的司机逃逸。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逃逸方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335.28元,因交通事故将价值4,200元的眼镜损坏,又支付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经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事后,双方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协议。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医药费4,335.28元(19,335.28元-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79,008(9,876元/月×8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1,110元(530元+58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财产损失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66,983.28元;2、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主张部分持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是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裘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另,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费保险公司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乘坐无牌电瓶三轮车,无牌电瓶三轮车驾驶员沿沪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松公路-沪亭北路向北左转弯时,适逢裘某驾驶皖x重型罐式货车沿沪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南侧避让过程中撞翻三轮车,并与道路中心隔离墩相撞,致原告文某受伤、二车损坏。事发后,三轮车的驾驶员弃车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无牌电瓶三轮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文某无责。
2009年5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同年9月2日,该中心出具复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文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六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牌号为皖x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某,裘某系被告周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事发时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过期。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牌号为皖x重型罐式货车在事发时交强险已过期,故应先由被告周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某系该车的车主,裘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周某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x%的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关于医疗费,经核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联金额共为19,335.28元,其中伙食费108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共计19,227.28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计算9天,计18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定原告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
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9,008元(9,876元/月×8个月),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实际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于2009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和2009年两年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来看,原告的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说明和协议,证明该公司于2009年2月至10月实际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只是向其提供固定借款,先按以前工资交个人所得税。本院认为,该公司出具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4、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40元/天×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因伤需要营养的时间为3个月,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40元/天×90天),两被告对于每天40元的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应当按照30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因伤需要护理的期限为3个月,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3,600元。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110元,两被告对于飞机票及预订单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以及其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标准53,350元(26,675元/年×20年x%%),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4,200元,就此提供了购买眼镜的发票等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凭此发票无法直接证明其眼镜的损失,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物损实属合理,本院酌定原告的物损费为300元。
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带来一定精神伤害,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以抚慰原告精神创伤。本院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
11、关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利益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确认律师费5,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2,45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19,2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2,107.2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原告实际发生的物损费3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周某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周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实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72,750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文某医药费9,2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8,707.x$%即7,482.91元,
以上一、二两项合计,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文某80,232.91元,已付15,000元,余款65,232.9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1,105元(已付),被告周某负担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吴雯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