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7日13时许,因被告人王某乙等人与被害人翟某某之兄翟某联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王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等人强行将翟某某带至焦作市上白作“人和居旅社”、上白作后山等地,殴打并限制翟某某人身自由,逼其联系家人还钱。非法限制翟某某人身自由长达27个小时,直至4月18日16时许,翟某某被解放公安分局民警解救。
2009年7月1日,被告人樊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樊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樊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报案人王某成报案的情节及被害人翟某某陈某被非法拘禁情节相吻合。并有证人王某军、陈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三名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三名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樊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到王某乙劝其投案通知后,主动带领被害人翟某某到指定地点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此次犯罪均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