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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吴某芳、吴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杨某、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姬某某,男,生于1990年10月17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吴某芳,女,生于1973年2月15日,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12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生于1977年12月5日,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杨某,男,生于1999年7月7日,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魏某某,女,生于1933年10月8日,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姬某某与被申请再审人吴某芳、吴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杨某、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社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姬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10年6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才,被申请人吴某芳,被申请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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