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南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平南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平南县邮政银行”)与被告袁某、林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科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家仁和人民陪审员吴伟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臧冬梅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林某、张某甲、张某乙、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南县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袁某作为借款人,林某作为其配偶,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原告审核后,于2009年6月24日以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发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袁某,用于购买饲料,被告袁某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2010年6月25日,年利率为14.4%。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黎某签订了一份《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签订合同后,被告袁某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袁某、林某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346.2元,利息(含罚息)6747.54元,合计22093.74元(利息、罚息计至2012年1月15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某、林某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告袁某、林某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袁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3、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实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黎某的主体资格;4、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证实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5、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实被告袁某、林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及证实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黎某与袁某以联保小组形式担保贷款的事实;7、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5万元贷款的事实;8、还款计划表一份,证实被告分期应还款息表。
被告袁某、林某、张某甲、张某乙、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袁某、林某、张某甲、张某乙、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4日,被告袁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林某作为其配偶,向原告平南县邮政银行递交了一份《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原告审核后,于同日与被告袁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附一份分期还款计划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某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4%,贷款期限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袁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某、张某甲、张某乙、黎某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袁某发放50000元贷款,被告袁某借款后至2012年1月15日止,已还借款本金34653.8元,利息6479.78元,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346.2元,利息(含罚息)6747.54元,合计22093.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袁某至今仍未按约定计划还清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袁某、林某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346.2元,利息(含罚息)6747.54元,合计22093.74元(利息、罚息计至2012年1月15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袁某、林某负担。
另查明,被告袁某与被告林某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平南县邮政银行与被告袁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袁某、张某甲、张某乙、黎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袁某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借款是在被告袁某、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林某共同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346.2元,利息(含罚息)6747.54元,合计22093.74元(利息、罚息计至2012年1月15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黎某,应对被告袁某、林某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林某共同归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南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5346.2元,利息(含罚息)6747.54元,合计22093.74元(利息、罚息计至2012年1月15日止,从2012年1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4.4%加收50%的罚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黎某对被告袁某、林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袁某、林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52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科延
人民陪审员周家仁
人民陪审员吴伟珍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