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李某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剑,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靳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李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7日,靳某向李某借款6000元,并当场给李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面显示“今借英会6000元”。后经多次催要,靳某拒不还款。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靳某向李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李某要求靳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靳某辩称借条中的“英会”与李某不是同一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靳某负担。
靳某上诉称:上诉人与其前夫李某杰于2009年1月18日离婚,而李某是李某杰的亲姐,故上诉人不可能在2010年3月27日向李某借款,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向李某借过款;原审程序违法,且没有依法调取相关证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李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条是上诉人亲笔书写;原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录音光盘一份,内容为上诉人与李某丽的通话;2、借条复印件三份,李某娥等三人起诉上诉人靳某的起诉状及原审法院准许其三人撤回起诉的裁定书。其中借条书写时间也为2010年3月27日。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某向李某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靳某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抗辩称借条所载明的款项没有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提供有上诉人靳某书写的借条一份,注明“今借英会6000元”足以说明该款项已交付给上诉人。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对抗该借条。故上诉人称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