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以购买廉价居民回迁房为名与孙XX等人签订购房合同,分别骗取孙x元、白x元、朱x元、杨x元、宋x元;以请范军演出作演出广告为名,骗取金XX、刘XX各3000元;以做户外广告为名签订合同,骗取金x元;共计x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念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以购买廉价居民回迁房为名与孙XX等人签订购房合同,分别骗取孙x元、白x元、朱x元、杨x元、宋x元;以请范军演出作演出广告为名,骗取金XX、刘XX各3000元;以做户外广告为名签订合同,骗取金x元;共计x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以购买廉价居民回迁房为名与孙XX等人签订购房合同,分别骗取孙x元、白x元、朱x元、杨x元、宋x元;以请范军演出作演出广告为名,骗取金XX、刘XX各3000元;以做户外广告为名签订合同,骗取金x元的犯罪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金XX的陈述,200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以请范军演出作演出广告为名,骗取其3000元钱,以做户外广告为名签订合同,骗取其6000元钱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200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以请范军演出作演出广告为名,骗取其3000元钱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宋XX的陈述,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购买廉价居民回迁房为名骗取宋x元钱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朱XX的陈述,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购买廉价居民回迁房为名与朱XX签订购房合同,骗取朱x元钱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白XX的陈述,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购买廉价居民回迁房为名与白XX签订购房合同,骗取白x元钱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孙XX的陈述,2009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购买廉价居民回迁房为名与孙XX签订购房合同,骗取孙x元钱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杨XX的陈述,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购买廉价居民回迁房为名与杨XX签订购房合同,骗取杨x元钱的事实经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被告人李某某是我女婿,我在我们居委会工作,我们居委会有拆迁情况,但我们没有什么回迁房,我也没有委托和安排过李某某出售在我们这里开发的楼房,房子是开发商的,我们也没有权利出售。
2、证人韩XX证,我现任商丘力扬广告公司经理,我们在虞城县X路头上的转盘到春来高中这一段共有三个广告牌,从2009年9月份一直都做有广告,时空快讯的梁XX的一个朋友(一个年轻人)给我打电话说他想在两个广告牌上做广告,当时我给他说不行,已经做上了。他还说你帮帮忙,就做十来天,没说做什么广告,我没同意,因为我已经给人家签过合同了。
3、证人梁XX证,其通过电话将被告人李某某想做户外广告的情况介绍给韩XX。
4、证人吴XX证,2009年12月份,我曾经跟虞城县时空快讯广告公司的一个姓李某男的谈过请名人演出的事情,我说请范军得四五万块钱,让他签合同他没签,也没给我定金,所以也没谈成。
5、证人白XX证,我是木兰剧院的经理,在前段时间没有范军要在木兰剧院演出的事情,今年元月份只有一个残疾人艺术团在这里搞个晚会,剧院就没有其他的演出了。
6、证人王XX证,我和金XX一起去找大连时空快讯商丘分公司虞城办事处的李某某去要被骗的钱,李某某说没钱,缓两天再说,李某某请我和金XX吃饭,李某某的媳妇也在场,自始至终没看到李某某给金XX钱。
7、证人王XX证,我在办事处负责收款,2010年1月20日上午有两个人找李某某,我不知道那两个人叫啥,也不知道找李某某干啥,有啥事都是他们私下说,中午我和李某某还有那两个人在一起吃的饭。因为做广告的事我给了李某某3000元钱,但李某某给没给人家我没看见。
四、书证
1、户籍证明证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2、合同、协议书及收条证,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孙XX、杨XX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及收取被害人钱财的收款收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取证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将所得赃款挥霍,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能弥补,酌情从重处罚;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所得赃款x元继续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