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超贤,(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诉某代表人龙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被告罗某,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原告苏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都邦公司)李某、罗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原告苏某、被告李某、都邦公司的诉某代表人龙某经传唤没有到庭外,其余的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3日下午2时,被告李某驾驶的桂x号车在岑梧高速路岑溪东出口引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住(略),目前已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x.87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至2011年8月1日的经济损失共x.87元。
被告李某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都邦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同意按保某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的各项损失,部分计算不合理,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合原、被告的诉某,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身某、驾驶证复印件等,拟证明原告的身某和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车辆情况和各方责任。
3、桂D—x号车的行驶证、保某单复印件。拟证明桂D—x号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某强险情况。
4、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护理人数及营养证明、用药清单等,拟证明原告住院至2011年8月1日共用去医疗费x.87元情况。
5、保某、检某、罚款收据、车票、住宿费发票、合同1份等,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
被告罗某提供提供住院预交金收据10张,拟证明其为原告预付医疗费x元。
被告安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动车保某报案记录,拟证明桂D—x号车的保某情况和出险记录。
2、原告的用药清单证据,拟证明原告部分用药不是用于医治原告所受事故的伤害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某、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对原告的证据1、2、3和4中的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被告无异议,对原告4中的营养证明及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用药和所需营养的真实性,其保某、检某、罚款收据、车票、住宿费发票、合同损失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某、辩论,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证据4中的护理人数及营养证明、证据5中的保某、检某、罚款收据、车票、住宿费发票、合同损失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某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3日下午2时,原告苏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岑梧高速路岑溪东出口引路路段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桂x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住(略),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两肺背侧挫裂伤。目前尚未出院。至2011年8月1日,用去医疗费x.87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略)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初始2周由3人护理,2周后需2人护理。桂x号厢式货车是被告罗某所有,该车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都邦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某期间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李某是罗某雇请的司机。
在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罗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给原告。
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损失未获赔偿,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都邦公司在桂x号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是罗某雇请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罗某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至2011年8月1日支出x元,有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证实,予以认定。被告都邦公司以用药清单中有6122元的部分用药与医治原告的伤无关不同意赔偿该部分医疗费,因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用药不合理和不必要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按农业算每天48.3元是1449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较为合理。按每人每天48.3元计共是2898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费。原告在此期间住院30天,按每天40元计是1200元。5、营养费。原告提供医院的证明中虽有加强营养意见,而该意见是用不同手笔书写添加上的,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车辆检某、保某、罚款,因法律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结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8、住宿费。因原告并没有到外地就医治疗,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承包松木割脂的损失。这些损失不是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某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公司在桂D—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x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内,应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罗某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都邦公司还应支付x元给原告。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都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D—x号车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至2011年8月1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苏某。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账号:(略))。
本案诉某受理费769元(缓交),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罗某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立文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覃靖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