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成年。
被告乔某某,女,成年。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侯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2009年1月8日,二被告借我款3760元,2009年7月27日还500元,下欠326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260元及从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侯某某未答辩。
被告乔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某于2009年1月8日借原告翁某某现金3760元,其爱人乔某某给原告出据了借据,主要内容:“09年1月8日,今借到叁仟柒佰陆拾元整,3760元,借款人侯某某,乔某某代。”09年7月27日下午,被告已还原告500元。下欠3260元,被告未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借原告翁某某现金3760元,已还原告500元,故被告侯某某应偿还原告现金3260元,被告乔某某只是代笔人不是借款人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某某借款3260元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0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某玲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王书芳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