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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X诉某告重庆市诺贝文具有限公司、张XX和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被告重庆市诺贝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被告刘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刘XX丈夫),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原告龚XX诉某告重庆市诺贝文具有限公司、张XX和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尧、杨某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市诺贝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重庆市诺贝文具有限公司系被告张XX和刘XX夫妻二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x.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要求延期还款,于2009年2月2日书面约定2009年3月30日前将借款连本带息还清。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重庆市诺贝文具有限公司、张XX、刘XX辩称,本案争议借款的借款人是重庆市诺贝文具有限公司,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将被告张XX、刘XX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XX、刘XX的起诉;对原告诉某的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有异议,x.00元的利息应从2007年8月28日算至2008年4月27日期间,且利率不应超过银行3倍。借款到期后,才能处置抵押财产偿还借款,但现在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不能变卖导致无法偿还原告借款,两年未偿还原告借款是不可抗力外因导致的,不是我的原因造成。请求法院对到期后的利息予以适当降低或判决免于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8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重庆市诺贝文具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签章,被告张XX、刘XX在该借条上签名,拟证明本案争议为三被告共同借款,借款金额为x.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

2、2009年2月2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张XX承诺自己是借款主体,同意于2009年3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起诉某未超过诉某时效。

被告重庆市诺贝文具有限公司、张XX、刘XX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张XX、刘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刘XX只是作为公司股东在借条上签字,且月利率30‰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告重庆市诺贝文具有限公司、张XX、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方的证据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XX和刘XX系夫妻关系,被告重庆市诺贝文具有限公司是被告张XX和刘XX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x.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同时约定,到期不能归还由信用社处置抵押资产,偿还信用社后的资金首先归还龚XX借款本息,本借款可以提前归还本息;在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重庆市诺贝文具有限公司签章和被告张XX、刘XX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要求延期还款,于2009年2月2日书面约定2009年3月30日前将借款连本带息还清。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借款在借款人一栏处既有被告重庆市诺贝文具有限公司签章,也有被告张XX、刘XX的签名,且被告张x年2月2日向原告作出的书面承诺书中,也明确认可自己是原被告争议借款的借款人,故本案争议借款应认定为三被告共同借款,被告张XX、刘XX辩称其不是本案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期限约定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借款就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抵押资产因另案被法院查封,不能变卖导致无法偿还原告借款,两年未偿还原告借款是不可抗力外因导致的,故应不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采纳;被告重庆市诺贝文具有限公司、张XX、刘XX向原告借款x.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应不予保护,本案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重庆市诺贝文具有限公司、张XX、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XX借款人民币x.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2、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5.00元,由原告龚XX承担605.00元,被告重庆市诺贝文具有限公司、张XX、刘XX承担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海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杨某霞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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