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张掖市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任志宏,系甘肃正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甘州区路管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丁志娟,系甘肃金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原告马某于2009年9月15日申请对共同居住的位于本区X路口市交警支队家属楼一号楼一单元X室(面积90.39平米)的楼房一套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委托张掖市一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一桥房估字(2009)--FX号评估报告。因被告赵某某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于2009年11月23日申请复核,张掖市一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关于对马某一案估价报告结果异议的回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宏、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娟、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2年1月8日,原、被告相识后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至今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夫妻感情渐趋冷漠,家庭生活日显不睦。2008年7月12日,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也一直未表现出与原告和好生活的愿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请求与原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我们相识谈婚、结婚、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其他情况不属实。我们系自由恋爱,谈婚两年后方才办理结婚手续,婚前基础扎实,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虽未生育子女,但我们均能正确对待此事,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只是因为原告父母对我产生诸多不满,过分干涉我们的夫妻生活,导致我们夫妻之间产生轻微矛盾。此后双方虽未再共同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1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性格差异、原告常回娘家等因素产生争执,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2008年7月12日,因原告回娘家陪父母吃饭,引起被告不满。原告回家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后双方叫来各自亲属。争执中,被告与岳父母又发生争吵,原告父亲马某英扇被告两个耳光。原、被告为此产生隔阂,原告随父母回娘家居住至今,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
2002年3月,原告在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工作期间,交警支队分给原告楼房一套。同月28日,原告马某父亲马某英以原告名义,与交警支队签署住房协议一份,交警支队将位于张火公路路口家属楼一号楼一单元四楼八室(X号)、面积90.39平米的楼房一套的使用权,以成本价x元售与原告马某。被告赵某某将其婚前由其父母出资购买、位于金安苑小区的楼房一套出售后,支付该楼房成本价x元。原、被告入住后,共同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双方共同居住至2008年7月12日,因原告借故回娘家居住,该楼房由被告单独居住至今。审理中,因双方对该套楼房价值争议较大,原告马某遂于2009年9月15日申请进行价格评估。经本院委托张掖市一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一桥房估字(2009)--FX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结论为:2002年3月28日单价人民币802.00元每平米,总价x.00元,大写柒万贰仟伍佰元整;2009年10月21日单价人民币1355.00元每平米,总价人民币x.00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原告为评估缴纳评估费1500元。因被告赵某某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对该楼房评估的现有价值x.00元过低,于2009年11月23日申请复核,张掖市一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关于对马某一案估价报告结果异议的回复》。该回复作出答复:“两个估价时点的价格形成过程清晰、明了,可比实例及各项参数的选取、技术路线的确定严格遵循了估价规范的要求,估价结果的产生是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是符合估价规范和当前房地产市场状况的。故我公司所出具的估价报告不存在评估价格不客观、不公正、不真实等问题。”经本院依法传唤该公司估价员出庭接受质询,估价员当庭陈述,其采用市场比较法对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时选取东湖小区、北水池街等三处商品房的价格相比较作出结论,但该公司估价员当庭未能提供评估的价格依据。对评估报告所述的有效期问题,估价员陈述,根据国家质量监督局和建设部联合下发的《房地产估价规范》,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自完成估价报告日起,原则上规定为一年,但在市场状况变化很大的场合,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半年,由评估人员自己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审理期间,被告赵某某提出申请,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其对门居住的邻居贾志忠购买的同等面积楼房的房价进行调查。证人贾志忠陈述,其于2008年1月17日与交警支队干警沈波协商,以x元的价格购得与原、被告居住楼房同一楼层对门、同等面积的楼房一套,并提交房屋出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另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原、被告主要诉争的楼房建成于1994年,原由原告父亲居住,原告之父交给单位后,由原告原单位再于2002年3月分配出售给原告。原告原工作单位在出售房楼过程中,仅以成本价x元一次性出售给原告马某,未再考虑其他优惠因素。该楼房交警支队目前尚未向相关部门申报办理房屋产权证,将来办理产权时,住户除需向相关部门缴纳申办费用外,交警支队不再另外收取房款。且该房屋产权证将来申办时,只能办给本单位职工即原告马某名下。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的工资收入由各自管理使用,家庭经济支出采用AA制的方式。2007年为调动工作,被告给岳父马某英现金5000元,此笔钱现在原告手中。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尔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伊莱克斯电冰箱一台、LG微波炉一台、木质书柜一组;被告婚前财产有123式皮质沙发一组、玻璃茶几一个、玻璃组合柜一件、木质大衣柜一件、双人床一张。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钱江125两轮摩托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写字台一张,以原告名义购买基金两笔共计x元,分别为“大成价值成长”和“广发聚丰前端”,因股市行情波动,现该两笔基金已不能保持原值。经查,2010年4月19日基金残值合计为x.17元,2010年4月21日残值合计为x.04元,2010年5月6日残值合计为x.94元。购买的首饰已遗失;共同存款5000元;共同债务有2008年底借被告战友嘉峪关市酒钢消防支队刘彦新现金5000元,欠所住楼房取暖费、物业费6309元(其中2007年度1681元、2008、2009年度均为2314元),2009年4月30日,被告在独自居住期间,按交警支队要求,缴纳水表出户费700元。
本案在庭审调解时,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但因原告坚决不同意调解,双方对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承担等问题无法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申请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经营与呵护。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主要从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发生矛盾的原因、感情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几个方面综合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交往达两年之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也比较好,双方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起了稳定的夫妻关系。虽因双方性格差异、以及原告常回娘家居住等因素产生争执,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本应豁达谦让,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惟因2008年7月12日,原告回娘家陪父母吃饭,引起被告不满,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并厮打,双方亲属的不当参与也加剧了夫妻间的矛盾。原告因此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近两年,使夫妻感情日趋紧张,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现夫妻双方形同陌路,互不容让。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本不同意离婚,后经慎重考虑,亦觉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婚姻原则,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予双方离婚。
对于双方争议的楼房使用权分割问题,审理中,原告认为,该楼房系自己原工作单位分配的福利房,要求离婚后即由自己居住房屋;被告则主张,该房屋虽系交警支队分配,但房款x元系自己父母垫付,认为应属自己的婚前财产。本院认为,该楼房系原告在交警支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工作期间,由交警支队以成本价x元将楼房使用权售与原告马某,当时未考虑其它福利因素,截至目前,交警支队尚未向相关部门申报办理该楼房的产权证,该楼房所有权目前仍归交警支队所有,原、被告对该楼房仅享有使用权,将来申办产权证时,住户除需向相关部门缴纳申办费用外,交警支队不再另外收取房款。且该房屋产权证将来只能办给本单位职工,即原告马某名下,因此,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涉及房改房的相关政策规定,具有单位福利房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X号《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对于家庭财产中涉及的‘房改房’问题,要坚持与房改政策相一致的原则,在征求‘房改房’产权单位的意见,充分考虑产权单位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合情合理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本院结合依职权向交警支队所做的调查,以及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楼房应由原告马某居住使用为宜。因原、被告双方对评估结论中原房价x元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房值应以评估价x元计算,即成本价为x元,单位内贴的福利部分为x元。按照相关房改政策及法律规定,单位内贴的福利部分系一次性补助,且补贴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同时,根据当初由被告支付房款x元、原告单位内贴x元和房屋现在的升值情况,原告取得该房屋使用权后,应给付被告合理的补偿款。对被告辩称房款x元系自己父母垫付,认为该楼房应属自己的婚前财产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对评估部门所作楼房现值x元提出异议,评估部门出庭接受质询时,又未能提交据以作出房屋现值的评估依据,此评估结论所作楼房现值x元的数额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且鉴于众所周知的原、被告诉讼期间房价波动较大的情况,该评估报告中所述一年的有效期明显过长,故对该评估结论所作出的争议楼房现值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依职权向证人贾志忠调查其在2008年以x元协议购房的证据为参考依据,对原、被告争议的楼房现值部分依法予以分割,由原告马某补偿被告赵某某x.14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
对各自的婚前财产,双方均主张归各自所有,双方的主张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及存款5000元,应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财产的不可分割性和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依法予以合理分割。对婚后债务情况,被告借战友的借款5000元,原告当庭认可该借款,依法应平均负担;水表出户费700元,虽系被告在独自居住期间缴纳,但系该楼房长期使用所必需设施支出的费用,应由双方分担;对拖欠的2007—2009年物业费和取暖费6309元,应结合双方共同生活及分居的实际情况合理分担,2007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应由双方分担,2008-2009年间原、被告分居以后的费用,依法应由居住使用该楼房的被告承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10月以原告名义共同出资购买的基金两笔共x元,因股市行情波动,现该两笔基金已不能保持原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的规定,原被告持有的基金已跌破原值。且按股市行情,基金价格每日都在变动之中,其具体数额不能固定,可按实际情况,确定基金归原告所有,在判决生效之日,由原告给付被告当日赎出金额的一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告马某婚前财产海尔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伊莱克斯电冰箱一台、LG微波炉一台、木质书柜一组,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某婚前财产123式皮质沙发一组、玻璃茶几一个、玻璃组合柜一件、木质大衣柜一件、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写字台一件归原告马某所有,钱江125两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基金x元,由原告马某持有,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给付被告赵某某按当日赎出残值的一半;
四、张火公路路口家属楼一号楼一单元四楼八室(X号)、面积90.39平米的楼房一套,由原告马某使用,原告马某补偿被告赵某某楼房价款x.14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
五、存款5000元,原被告各分割一半,由原告马某给付被告赵某某2500元;
六、婚后债务借款5000元,水表出户费700元,合计5700元,原告马某负担29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800元;物业费、取暖费6309元,原告马某负担909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400元;
七、评估费15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00元。
上述五、六项相抵,原告不再给付被告现金,借款5000元,水表出户费700元,合计57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责偿还;物业费、取暖费6309元,由原告马某负责偿还。
上述二、三、四、七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马某、被告赵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花新军
审判员吕秀云
审判员张勤铭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惠玉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马某一案楼房分割的计算方法
楼房原值x元(依据评估结论),楼房现值x元
1、房屋总增值:x-x=x元
2、赵某某交纳房款:x元
3、共有部分房款:x-x=x元
4、共有部分增值:
(x-x)×(x-x)÷x=x.72元
5、赵某某个人部分增值:x-x.72=x.28元
6、马某应付赵某某房款:
x+x.28+(x+x.72)÷2=x.14
元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