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因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欠原告的租赁费用。2010年3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用挖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注明,一个月内还清欠原告的钱。2010年6月,被告偿还了2万元欠款后,余款x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x元,以及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将欠款利息起付期限明确为2010年4月26日之后。
被告陈某辩称,这两张欠条都是被告写的,但其中十万元钱是原告缴的保证金,x元是原告的挖机进场后摆了50天给他的损失费。还了2万元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陈某给原告李某出具两张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到李某挖机租用款x元,大写(捌万柒仟伍佰元整)一个月内还清。”和“今欠李某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一个月还清。”之后被告陈某偿还了原告李某2万元欠款,其余欠款未偿还。另查明欠款10万元的欠条所欠款项时原告所交保证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欠条两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2010年3月26日欠原告挖机租用款x元,并约定于一个月内还清,有欠条予以印证,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偿还了2万元欠款原被告均认可,因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挖机租用款x元。被告陈某未在约定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某请求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所主张的另一张欠款十万元的欠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某挖机租用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80元,被告陈某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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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王某玉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