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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蔡××、蔡一×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罡,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男。

被告蔡一×,男。

委托代理人王××,男。

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吕某诉被告蔡××、蔡一×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罡,被告蔡一×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10年11月2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之子陈保强驾驶原告的豫x号面包车沿芳华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遇被告蔡一×驾驶的x马自达小轿车(车主为被告蔡××)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因遭到被告车辆碰撞,花费了修理费用3500元,并交纳了拖车施救、停某等各项费用920元。同时,因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请求被告赔偿修理费用3500元,停某、拖车等费用920元,误工损失5500元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期间违约赔偿金5500元,共计x元。。

被告蔡一×辩称,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不合适,因为蔡一×与吕某没有利害冲突,并且,本案遗漏最重要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就实体部分,车辆损失大小,应由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评估,未经评估的经济损失没有定案依据。原告所述的x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未进行答辩。

原告吕某为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在于蔡一×,原告无任何责任。证据2、车辆定损结论书一份,证明定损3258元。证据3、停某、拖车、定发票920元。证据4、修车发票一张,证明修车于2010年12月5日完工出厂,车辆实际损失为3500元,并且由该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车损,并且导致车辆维修、停某22天。证据5、原告与洛阳瑞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每天营运利润可得250元,被应赔偿停某22天每天按250元计算。公司出具的违约赔偿证明,证明原告停某期间损失5500元,并赔偿承租方违约金5500元,共计损失x元。证据6、原告的行车证与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完全适格。

被告蔡一×进行质证。对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证据。对证据2-5均不认可。原告的车辆并不是营运车辆,即使是营运车辆也不应赔偿,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部分损失不应当赔偿,法院也没有过这样的先例判决,即使是出租车也不应赔偿。对证据6、交通事故认定肇事的车辆的诉讼应以司机作为主体资格,至于是否将车主作为主体资格,请法院认定。

被告蔡一×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吕某之子陈宝强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芳华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遇被告蔡一×驾驶的豫x马自达小轿车(车主为被告蔡××)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一×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洛价认车字[2010]第x号结论书,载明:“车牌号:豫x,经现场勘察、市场调查、认真测量,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3258.00元。详见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修理期间花费停某费、拖车费,共计920元。原告称车辆实际损失为3500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吕某与洛阳瑞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洛阳瑞升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吕某、陈保强,本着公平工作、自愿的原则,甲方租赁乙方车辆一台,车牌号:豫x,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四、按250元/天支付车辆使用费及司机报酬。五、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终止协议,否则向对方支付x元违约金。七、乙方须保证车辆正常运行,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正常出勤,由乙方按250元/天向甲方支付营运损失。八、本租赁期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8日。”

又查,豫x车辆的车主为原告吕某,该车没有办理营运证。豫x马自达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蔡××。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系豫x车辆的所有人,现车辆受到损失,原告吕某主张权利,应当是适格的原告。此次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蔡一×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某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作为豫x马自达小轿车的车主,对此次交通事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某的车辆损失为交通事故车辆定损3258元及停某费、拖车费920元,共计4178元。原告吕某的豫x车辆没有办理营运证,其营运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吕某请求的误工损失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一×、蔡××赔偿原告吕某车辆维修费3258元及停某费、拖车费920元,共计4178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蔡一×、蔡××承担。

上述条款及金额共417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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