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09年7月28日,因被告故意毁坏原告的生活设施,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666.4元,并承担受理费100元,但鉴定费至今未作处理。事后,被告不服,于2010年的2月4日、2月24日、5月7日将原告卫生间的排某打烂并予以堵塞。2010年5月24日上午,法院在强制执行时,被告妻子又用砖块砸原告,所幸未中。2010年11月30日,被告又故意毁坏原告屋前的化粪池和流水沟,并填土。2011年4月30日,原告的儿子刘某为清除被被告堵塞的排某又遭被告殴打,原告也挨了打,用去医疗费494.6元。此后,在邵阳市X区政法委领导的调解下,原告委曲求全地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赔偿被告2800元。但被告于2011年10月以砌防盗墙为由,挖坏原告家原有屋基,并砌好4.1米的小杂屋,严重影响了原告现有房屋的采光,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还在原告家化粪池前堆积了许多砖块,扬言要在该地段另修化粪池。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调解协议书;2、被告停止侵害、排某妨碍;3、被告退回违约金2800元,赔偿木梯损失款200元,医药费494.6元、鉴定费3000元,合某6494.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民事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2、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的防盗墙在砌好之前的情况;
3、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因排某沟产生纠纷的事实;
4、领据及发票各1张,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支付2800元给被告的事实及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司法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的纠纷已一次性了结,没有新纠纷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质证。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某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也即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签了名,而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违背双方签订的协议,该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证明的是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双方曾产生纠纷的事实,该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领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履行“民事调解协议书”的事实,该部分证据内容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而2009年11月10日司法鉴定费3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上半年前,双方因相邻关系多次产生纠纷,原、被告的纠纷经本院判决后已执行完毕,2010年下半年及2011年上半年,双方又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2011年5月13日,双方达成协议,包括对原告房屋西边排某管、排某、房屋前化粪池及被告防盗墙的处理、修建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维修好的排某沟和排某,被告修建好防盗墙,原告支付了2800元现金给被告作为医疗费;而被告是否违反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为处理双方相邻关系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双方均根据协议履行完毕,则不能撤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因此,对原告的第一、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关于要求被告退回违约金2800元、赔偿木梯损失款200元、医药费49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0日30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浪
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陈芳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